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蔚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3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蔚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蔚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蔚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公司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7號調 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7、73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並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17萬7,13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所侵占之貨款17萬7,135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71號被 告 陳蔚浚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蔚浚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起,任職於振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洲公司),負責業務內容為業務及司機,於送貨時向客戶收款後繳回公司。詎陳蔚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6月起至9月止間,將 其代振洲公司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7,135元(已返還12萬6,264元)。嗣經振洲公司查核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振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蔚浚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秉杰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員工資料卡、振洲公司所製被告侵占款項資料各1份、 振洲公司收款對帳單6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9月止間4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17萬7,135元係屬犯罪所得,除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胡雅婷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時間 金額 1 何記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 8,240元 2 新宜企業社 109年7月 11萬6,670元 3 新宜企業社 109年8月 4萬元 4 莫爾裝潢設計工程行 109年9月 1萬2,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