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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雅雯自民國109年12月起迄110年6月止,擔任浩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之駐點櫃位人員,負責銷售、收受餐廳現場現金及支應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浩華公司餐廳現金之機會,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擅自將所保管之浩華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挪作私人花用,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浩華公司於110年6月間辦理業務交接時,經浩華公司負責人龍宣穎多次向游雅雯催討,均未交付櫃位現金,經清點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雅雯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龍宣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和告訴代表人龍宣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錄音譯文。

㈢告訴人浩華公司於110年3月至6月收受現金開立發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9年12月起迄110年6月止內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上述期間,數次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現金,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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