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偉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9 號、第20205號、第202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偉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捷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於事實欄論述被告於Lalamove應用程式上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方皓聖及蔣訓志,原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之人,或被告對於共犯所施用之詐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是本院就此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其報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共獲取5,000元為其報酬(見本 院審易卷第72頁),經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205號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被 告 陳偉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54分 許,透過「GOGOX」外送平台聯絡不知情之外送員陳文龍(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33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取得陳文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旋於110年5月24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鄭立璿佯稱:「ROG筆記型電 腦」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有意購買需先支付1萬元之訂金云云,致鄭立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文龍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不詳之人再訛請陳文龍於同日下午4時25 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埔心國小前,將上開款項轉交 予等候在該處之陳偉捷,以此方式詐欺鄭立璿得手,嗣因鄭立璿多次聯絡賣家未果後始知受騙(案號:本署111年度偵 字第8359號)。 ㈡陳偉捷明知其並無寄送貨物之真意,竟先由不詳之人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一人分飾寄件人、收件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謝啟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註冊該平台之帳號,再於110年7月31日下午9時2分許,使用上開註冊之帳號,在Lalamove應用程式上刊登:欲託運貨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惟須代墊費用等不實訊息, 施此詐術手段,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方皓聖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向不詳之 人拿取陳偉捷所包裝之包裹(內含磚塊1顆),並同意交付總共4,000元之費用作為代墊款予不詳之人,方皓聖再依指示 將貨品送往指定地點,嗣方皓聖至上開收件地點時,經撥打上揭收件人、寄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5號)。 ㈢陳偉捷明知其並無寄送貨物之真意,竟先由不詳之人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一人分飾寄件人、收件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謝啟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註冊該平台之帳號,再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使用上開註冊之帳 號,以「李易」為名義,在Lalamove應用程式上刊登:欲託運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惟須代墊費用等不實 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蔣訓志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桃園市○○區○○路0號向陳偉捷收 貨(該寄件包裹內含假手機1支),並同意交付總共4,000元之費用作為代墊款予陳偉捷,蔣訓志再依「李易」指示,將貨品送往指定地點,嗣蔣訓志至上開收件地點時,經撥打上揭收件人、寄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鑑識小組對物品內容物進行採證,並在上開包裹上採得與陳偉捷相符之指紋,始查悉上情(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 二、案經鄭立璿及陳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方皓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蔣訓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由同案被告劉姜子(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被告陳偉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埔心國小,向告訴人陳文龍領取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文龍係「GOGOX」外送平台外送員之事實。 2.不詳之人透過「GOGOX」外送平台,請告訴人陳文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即有1萬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文龍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埔心國小,將上開1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偉捷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立璿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110年5月24日之不詳時間,遭詐騙「ROG筆記型電腦」訂金,並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文龍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GOGOX」外送平台歷史紀錄、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訊息截圖照片 告訴人陳文龍係「GOGOX」外送平台外送員,其依指示送1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埔心國小之事實。 5 告訴人鄭立璿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文龍之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立璿於110年5月24日之不詳時間,遭詐騙「ROG筆記型電腦」訂金,並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文龍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捷之自白 坦承本案裝有磚頭之包裹為其包裝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皓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其係Lalamove平台外送員之事實。 2.其遭不詳之人以「代為墊付汽車材料」之名義,詐騙4,000元之事實。 3.實施詐騙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介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訂單資訊 告訴人方皓聖遭詐騙之過程。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謝啟文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捷之自白 坦承本案裝有假手機之包裹為其包裝,且由其交給蔣訓志之事實。 2 告訴人蔣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其係Lalamove平台外送員之事實。 2.其遭不詳之人以「代為墊付3C產品」之名義,詐騙4,000元之事實。 3.實施詐騙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訂單資訊、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介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蔣訓志遭詐騙之過程。 4 扣案包裹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93305號鑑定書 1、扣案包裹(紙盒)之塑膠袋上採得被告指紋2枚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謝啟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偉捷與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自承 犯罪所得分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