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忠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毅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梅摩睿股份有限公司(許燕斌手作烘焙桃園門市)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全部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存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烘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係因與告訴人工資給付糾紛而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偵、審皆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尤逾於上開所竊之物之客觀價值(合計約9,050 元),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無鹽奶油1 桶(價值約新臺幣6,55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巧克力醬2 桶(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21號被 告 林忠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毅原係「許燕斌手作烘焙桃園門市」之員工,離職後因不滿公司常拖欠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51分許,獨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公司外,持之前未歸還之公司鑰 匙進入後,徒手將該店所有之無鹽奶油1桶及巧克力醬2桶( 價值新臺幣【下同】9,050元)搬運至後車廂上,得手後離去。嗣經該門市人員驚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負責人林俊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拿取無鹽奶油1桶及巧克力醬2桶,惟辯稱:伊偷食材是讓公司把伊薪資發完整後,就會歸還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廖培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被告竊取食材之經過。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代理人所述情節,被告所拿取上開食材,應非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