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諺
- 選任辯護人
-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3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詐取告訴人林辰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5,000元,及先後行使變造之「桃園市政府都發處公案繳納證明」、「桃園都市發展局廠商代收明細」公文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叫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及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行間,應認二者係出於單一犯意,實行單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都發處對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返還詐欺之款項(見偵卷第1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變造之「桃園市政府都發處公案繳納證明」、「桃園都市發展局廠商代收明細」,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詐欺取得2萬9,000元,因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2頁),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37號
被 告 陳政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對
林辰勲佯稱其為桃園市政府外包廠商,可代為介紹承包政府
公共藝術案子,需給付標金、押金等為由,致林辰勲陷於錯
誤,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15分、110年1月22日中午
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5,000元至
陳政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間陳政諺為取信林辰勲,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
意,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地區以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下載「桃園市政府都發處公案繳納證明」及「桃園
都市發展局廠商代收明細」文書,以修改照片方式將交付單
位變造為林辰勲之「嵐嶺藝術工作室」,及將代理人變造為
「陳政諺」,並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列印後交付林辰勲而行
使之。嗣林辰勲察覺有異,向桃園市政府求證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辰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變造之公文書、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