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政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諺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23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詐取告訴人林辰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5,000元,及先 後行使變造之「桃園市政府都發處公案繳納證明」、「桃園都市發展局廠商代收明細」公文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叫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及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行間,應認二者係出於單一犯意,實行單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都發處對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返還詐欺之款項(見偵卷第1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變造之「桃園市政府都發處公案繳納證明」、「桃園都市發展局廠商代收明細」,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詐欺取得2萬9,000元,因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2頁),被告 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37號被 告 陳政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對 林辰勲佯稱其為桃園市政府外包廠商,可代為介紹承包政府公共藝術案子,需給付標金、押金等為由,致林辰勲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15分、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5,000元至 陳政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間陳政諺為取信林辰勲,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地區以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下載「桃園市政府都發處公案繳納證明」及「桃園都市發展局廠商代收明細」文書,以修改照片方式將交付單位變造為林辰勲之「嵐嶺藝術工作室」,及將代理人變造為「陳政諺」,並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列印後交付林辰勲而行使之。嗣林辰勲察覺有異,向桃園市政府求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辰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變造之公文書、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