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中
- 選任辯護人
- 徐豪鍵律師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志中」後補充「(其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筑間有車禍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以簡訊傳遞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身處不同地點,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中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自難對被告以強制未遂罪責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所犯之刑法第305條具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05號
被 告 吳志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中前與陳雅筑間有車禍糾紛而對於肇事責任心生不滿,
遂傳送簡訊通知陳雅筑其已知陳雅筑之車牌號碼,隨時可透
過管道找到陳雅筑。嗣吳志中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雙方間之車禍事件導致
其母親住院,遂撥打電話並對陳雅筑恫稱:你想我會放過你
嗎?...我做兄弟的啦...我要叫一百個人去找你啦...他媽
的我跟你講一件難聽,很白的事,我是列管人物...中壢沒
有一兩百個年輕人在找你,我隨便你...鄵他媽的,我去叫
一百個人去找你...反正我也已經被關習慣了啦...如果我媽
一有問題就對了,我保證你家、連你家人我都照樣找出來啦
!...你不信你可以試試看...「張偉之」是我國小同學,然
後是警察的,「林豐德」也是跟警察槍戰的,這些人都是剛
剛跟我一起去...媽的,我加一加叫兩三百個人找你我找不
到你嗎?等語,暗指如陳雅筑不遂其意,將致陳雅筑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受侵害,致陳雅筑因此心生畏怖,
吳志中並以此脅迫方式,欲令陳雅筑行前往醫院探望吳志中
母親之無義務之事。嗣經陳雅筑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志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對告訴人陳雅筑為
上開言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罹有精神
疾病,案發當時係因精神崩潰無思考能力才會為前開顏行云
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筑於偵查中指訴甚
詳。再查,被告於車禍後所發送之簡訊中猶知欲透過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查詢告訴人住所,且於雙方通話中亦
條理清晰,且經告訴人表達有關車禍案件有待警方鑑定後,
被告尚能反應「什麼鑑定不鑑定,他媽的我跟你講一件難聽
、很白的事,我是列管人物」等,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通話
期間不但能聽懂告訴人所述,尚能加以反駁,其辨識能力並
無任何欠缺或不能。此外,有被告簡訊對話截圖及雙方通話
譯文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項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