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志中」後 補充「(其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筑間有車禍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以簡訊傳遞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身處不同地點,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中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自難對被告以強制未遂罪責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所犯之刑法第305條具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05號被 告 吳志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中前與陳雅筑間有車禍糾紛而對於肇事責任心生不滿,遂傳送簡訊通知陳雅筑其已知陳雅筑之車牌號碼,隨時可透過管道找到陳雅筑。嗣吳志中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雙方間之車禍事件導致其母親住院,遂撥打電話並對陳雅筑恫稱:你想我會放過你嗎?...我做兄弟的啦...我要叫一百個人去找你啦...他媽 的我跟你講一件難聽,很白的事,我是列管人物...中壢沒 有一兩百個年輕人在找你,我隨便你...鄵他媽的,我去叫 一百個人去找你...反正我也已經被關習慣了啦...如果我媽一有問題就對了,我保證你家、連你家人我都照樣找出來啦!...你不信你可以試試看...「張偉之」是我國小同學,然 後是警察的,「林豐德」也是跟警察槍戰的,這些人都是剛剛跟我一起去...媽的,我加一加叫兩三百個人找你我找不 到你嗎?等語,暗指如陳雅筑不遂其意,將致陳雅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受侵害,致陳雅筑因此心生畏怖,吳志中並以此脅迫方式,欲令陳雅筑行前往醫院探望吳志中母親之無義務之事。嗣經陳雅筑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志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對告訴人陳雅筑為上開言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罹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係因精神崩潰無思考能力才會為前開顏行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筑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於車禍後所發送之簡訊中猶知欲透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查詢告訴人住所,且於雙方通話中亦條理清晰,且經告訴人表達有關車禍案件有待警方鑑定後,被告尚能反應「什麼鑑定不鑑定,他媽的我跟你講一件難聽、很白的事,我是列管人物」等,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通話期間不但能聽懂告訴人所述,尚能加以反駁,其辨識能力並無任何欠缺或不能。此外,有被告簡訊對話截圖及雙方通話譯文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項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