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易字第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彭錦弘、陳秀鈴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37號被 告 黃家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0○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鼎棋企業社」顧問之名義,先以電話聯繫彭錦弘,佯稱可代為處理其母親陳秀鈴名下之塔位等殯葬用品,並相約於107 年1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討論委售事 宜,黃家麒於該日向彭錦弘、陳秀鈴佯稱每個單位需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處理行政費予殯葬工會,含定金總計46萬9000元,並稱若無法一次繳足上開費用,可先行協助代墊部分之行政費用,且保證已有潛在客戶,於107年2月9日未 完成塔位交易,則會全數歸還所繳交之行政費用,致彭錦弘、陳秀鈴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之金額,至黃家麒所指 定其不知情之女友賴依羚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賴依羚彰化銀行帳戶);然黃家麒實則並未代墊分毫,且自始至終全無買家身分存在,復又佯以因故需錢孔急,要求彭錦弘、陳秀鈴先行返還黃家麒所事先墊付之行政費用,並持續捏造各種事實作為推託交易延遲完成之理由,致彭錦弘、陳秀鈴依指示又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賴依羚彰化銀行帳戶,2人因而總計匯款34萬9000元至黃家麒所指定之賴依羚 彰化銀行帳戶。嗣黃家麒不僅未完成任何交易,亦未退還上開款項,並置之不理,彭錦弘、陳秀鈴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錦弘、陳秀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麒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可代售塔位,因而陸續向告訴人2人收取總計34萬9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錦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宣稱可代售塔位,並佯以繳納行政費用、返還被告所代墊部分之行政費用、已與買家洽談簽約等話術,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總計34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2、案發後「鼎棋企業社」之業務游晨凱告知被告業已於107年2月離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宣稱可代售塔位,並佯以繳納行政費用、返還被告所代墊部分之行政費用、已與買家洽談簽約等話術,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總計34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賴依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上開話術,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總計34萬9000元至賴依羚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勞保局Web IR查詢資料、「鼎棋企業社」商工Web IR查詢之商業基本資料 100年1月至110年7月15日間均無被告於鼎棋企業社之勞保紀錄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備份紀錄及翻拍截圖各1份 1、被告接續以與買家洽談簽約中、家中或友人遭逢變故、買家因故無法完成交易、正與代書前往辦理中或傳送照片等詐騙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確實有在進行協助代售塔位之事宜,因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屢次要求不可告知公司其與告訴人2人上開交易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107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560號、107年度偵字第28558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7363、29233、29234號起訴書、27363、29233、2923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07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起訴書、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07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4764號起訴書、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78號起訴書 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手法,核與其於105至107年間在其他公司從事塔位等殯葬物品銷售業務時,所為之詐騙犯罪模式同為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可代售塔位、契約等殯葬物品,但須先支出大筆金額等名目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時間上亦與本案相當密接,可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計畫、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向告訴人2人詐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及名目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22日 塔位處理行政費 3萬元 2 107年1月22日 塔位處理行政費 1萬元 3 107年1月22日 塔位處理行政費 9000元 4 107年1月30日 塔位處理行政費 10萬元 5 107年2月2日 佯稱已代墊部分行政費用,因要繳納外婆住院費、房租等急用為由,要求返還 2萬元 6 107年2月5日 佯稱已代墊部分行政費用,因要繳納外婆住院費、房租等急用為由,要求匯款返還 4萬元 7 107年2月13日 佯稱已代墊部分行政費用,因要繳納外婆住院費、房租等急用為由,要求匯款返還 3萬2000元 8 107年2月20日 佯稱已代墊部分行政費用,因要繳納外婆住院費、房租等急用為由,要求匯款返還 8000元 9 107年3月31日 佯稱已代墊部分行政費用,因要繳納外婆住院費、房租等急用為由,要求匯款返還 10萬元 總計3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