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邱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邱毅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8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邱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邱毅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2「台灣浪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浪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邱毅明知台灣浪潮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有進貨往來之事實,在其擔任台灣浪潮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贅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自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台灣浪潮公司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一「申報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新臺幣/元)」欄所 示各期營業稅共計126萬0,176元(各期逃漏營業稅稅額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林邱毅明知台灣浪潮公司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間有銷貨往來之事實,在其擔任台灣浪潮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起訴書贅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應予刪除),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台灣浪潮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幫助逃漏營業稅申報期間」欄所示期別內,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司供作進項憑證使用,使各該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所示各期營業稅,共計110萬2,196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2,836元,應予更正;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提 出申報扣抵明細」欄暨合計欄所示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期逃漏營業稅稅額亦如本案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邱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臺灣浪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負責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桃園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金祐科技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三)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臺灣浪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03895號函暨檢附臺灣浪潮公司相關營業稅申報進、銷項等 相關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 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 科罰金。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⒋綜前所述,是據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1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 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台灣浪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主體,被告於申報納稅義務人台灣浪潮公司之營業稅時,係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乃以積極方式施用詐術致逃漏營業稅,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統 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台灣浪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然被告所製作之憑證及文書內容確有不實,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其所為自合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要件。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論罪法條部分另認定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應屬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而此部分尚未有減縮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論罪法條部分另認定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此部分經前開論罪科刑㈢欄之說明,應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認定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部分,亦屬贅載,應予刪除】。(四)競合及罪數部分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 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繳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為台灣浪潮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同一申報期別之營業稅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基於單一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目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內之「申報日期」所為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據前開說明,因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 則,此部分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期間,陸續以台灣浪潮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逃漏同一申報期別之營業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又在如附表三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⑵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台灣浪潮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申報稅賦,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台灣浪潮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台灣浪潮公司之營業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復不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公司,而明知虛開不實內容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竟為幫助逃漏稅捐而開立不實發票,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均有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94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嗣因其緩刑未遭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法自屬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單純,本案所設立台灣浪潮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業務,並非空頭公司,亦未因此損害其他第三人之權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 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不實發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張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各如附表一「申報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欄所示扣抵之營業稅額,然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且被告前已補齊漏繳稅金及罰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第49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第19-25頁),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進項來源、對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欄一㈠】 編號 申報日期 統一發票所屬年、月份(民國/營業稅申報期別) 進項公司 罪名及宣告刑 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新臺幣/元) 1. 103年7月15日 103年5、6月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張 513,970 25,701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9月10日 103年9、10月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張 2,839,400 141,970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12月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張 5,181,590 259,080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1月13日 104年1、2月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張 3,181,000 159,050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張 2,526,225 126,311 5. 104年5月14日 104年3、4月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60,000 18,000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張 880,000 44,000 6. 104年7月15日 104年5、6月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 5張 857,207 42,861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張 792,600 39,630 7. 104年9月11日 104年7、8月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 5張 1,241,000 62,051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張 477,400 23,870 8. 104年11月11日 104年9、10月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 15張 2,381,750 119,088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476,000 23,800 9. 105年1月15日 104年11、12月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 8張 991,590 49,580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3月15日 105年1、2月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 14張 2,526,225 126,311 林邱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張 572,226 28,611 合計 118 25,203,408 1,260,176 無 附表二:【銷項去路、對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欄一㈡】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幫助逃漏營業稅申報期間(民國) 統一發票所屬年、月(民國)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真光世界有限公司 103年9、10月 103年10月 31 10,933,010 546,651 31 10,933,010 546,651 103年11、12月 103年11、12月 104年1、2月 104年1、2月 104年3、4月 104年3月 104年7、8月 104年8月 2 金祐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6月 104年5、6月 20 4,397,626 219,884 20 4,397,626 219,884 104年7、8月 104年7、8月 104年9、10月 104年9月 104年11、12月 104年11、12月 3 欣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6月 104年5、6月 19 3,504,590 175,231 19 3,504,590 175,231 104年7、8月 104年7、8月 104年9、10月 104年9、10月 104年11、12月 104年11、12月 105年1、2月 105年1月 4 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104年1、2月 4 1,962,500 98,125 4 1,962,500 98,125 5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4月 104年3、4月 33 1,204,260 60,215 33 1,204,260 60,215 104年11、12月 104年11、12月 105年1、2月 105年1、2月 6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 104年9月 9 54,600 2,730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9張,應予更正) 41,8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54,600,應予更正) 2,09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2,730,應予更正) 104年11、12月 105年1月 合計 116 22,056,586 1,102,836 109(起訴書附表二「合計欄」誤載為116張,應予更正) 22,043,786(起訴書附表二「合計欄」誤載為22,056,586,應予更正) 1,102,196 (起訴書附表二「合計欄」誤載為1,102,836,應予更正) 附表三【銷項去路、對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欄一㈡】 編號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別 罪名及宣告刑 1. 103年9、10月 林邱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1、12月 林邱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2月 林邱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3、4月 林邱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6月 林邱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8月 林邱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9、10月 林邱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11、12月 林邱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1、2月 林邱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