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瑋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瑋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邱紹鋼」,均更正為「邱紹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瑋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之便,將業務上收取之現金恣意侵占入己使用,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邱紹綱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得22萬7,00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前述金額,已如前述。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09號
被 告 葉瑋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瑋倢前在邱紹鋼加盟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慈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
發票、代收款項、補貨、悠遊卡加值及管理店內物品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趁於上址門
市內值班之際,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22萬7,00
0元變易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邱紹鋼於翌(30)日下午1時許
,清點店內帳目現金時,發現款項短少,復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紹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瑋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上開犯行亦經告訴人邱紹鋼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
翻攝畫面3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22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侵占現金1萬8,000
元,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且告訴人邱紹鋼經本署傳喚未到,且未提出相關報表
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其所述之金額,是此部分之事實,
既未經告訴人到庭以實其說,其於警詢之指訴,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
據,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此
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