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嬡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嬡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46號、第19255號、第335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嬡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嬡倪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他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其他4支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周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曾嬡倪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致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嬡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於警詢中之供述、LINE對話截圖、切結書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嬡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詐得共78,000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卷內資料,被告自承因販售上揭5支門號而獲得報酬共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蔡宗延 109年12月23日12時許 向告訴人蔡宗延稱販售宜城墓園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提罐費。 於新北市新莊區7-11富旺門市面交 12,000元 109年12月24日13時許 於新北市泰山區全佳便利商店泰山憲訓店面交 5,000元 2 江天佑 110年1月1日13時許 向告訴人江天佑稱販售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骨灰罈保管費 於告訴人江天佑駐所面交 20,000元 110年1月5日5時許 11,000元 3 葉麗容 110年1月6日13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葉麗容稱販售淡水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區個人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墓位及骨灰罈費用 於南投縣草屯鎮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全店面交 16,000元 110年1月8日13時30分許 14,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