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育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婷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張育婷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德文租屋租賃契約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 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傳送予證人李智芬之德文租屋租賃契約書,係將紙本之德文租屋租賃契約書拍照後之照片影像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變造後之契約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意 旨係漏未論及本案行使變造之德文租屋租賃契約書係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巍嘉公司派駐德國之員工,雙方終止僱傭關係時,因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對於經常性薪資之範圍意見相佐,被告為迫使巍嘉公司提出相應之補償金額,竟變造於德國以德文所簽訂之租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內容及數額,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巍嘉公司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德文租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傳送予證人李智芬之變造後德文租屋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固亦屬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已傳送予證人李智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 告 張育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婷自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21日期間,任職於巍 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嘉公司、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8樓),擔任德國市場開發經理,由於張育婷須往 返臺灣與德國,雙方遂約定巍嘉公司以每月2,500歐元補貼 ,支付張育婷以自己名義於德國租賃房屋供作辦公室之租金以及自己之保險等相關費用。嗣因故巍嘉公司於108年6月21日預告終止與張育婷之勞動關係,並於108年7月11日完成勞健保退保解除僱傭關係。其後雙方於108年7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其中調解事項張育婷主張就上開每月2,500歐元 補貼,亦應計入薪資且應納入資遺費計算基礎,及提出「德國辦公室因終止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結清單」請求巍嘉公司給付14,412.65歐元部分,為巍嘉公司不認同該補貼 為經常性薪資,且就上述衍生費用部分亦要求張育婷需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以便供公司按照內部核銷程序審核通過後撥款,故調解並未成立。詎張育婷竟為遂其於調解會議中請求之目的,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7月14日晚間9時14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3 居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先前變造之德國租屋租賃契約書(原契約內容無停車費,張育婷變造加註300歐元; 原契約運作費用【如熱水、暖氣等】為100歐元,張育婷變 造為200歐元,原契約租金總計為790歐元,張育婷變造為1,190歐元)翻拍成圖片3張,傳送至巍嘉公司管理部經理李智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國房東Margit Pinhak及巍嘉公 司對於帳務管理、核銷程序審核之正確性。嗣巍嘉公司發覺有異,並與德國房東Margit Pinhak聯絡確認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巍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供述。 證明其有行使變造租賃契約書圖片3張,而該圖片係從其手機內找出且經塗改之事實。 2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智芬、曾智群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詩哲之證述及載有被告張育婷與證人之約定內容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62頁、他字卷第19頁、偵卷第16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龔詩哲與被告張育婷約定歐洲駐點補貼為每月2,500歐元,作為其於德國之房屋租金以及旅外保險費用等,且未要求實支實付,該性質即為薪資等情。 4 108年6月24日至108年7月17日,告訴代理人即管理部經理李智芬與被告張育婷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代理人李智芬請求被告張育婷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以供告訴人內部審核後撥款,被告張育婷直至108年7月14日始提供變造之租賃契約圖片3張。 5 被告張育婷提供之租賃契約圖片3張。 6 108年8月28日龜山迴龍郵局第000058號存證信函。 告訴人再次要求被告張育婷須提出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付款予房東之紀錄、修繕清單與照片,然 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回德國後, 亦未再提供符實之租賃契約。足認被告所辯一時誤提議價時之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7 德國房東Margit Pinhak之電子郵件、出具之租賃契約、譯文; 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照表(見他字卷第79-81頁, 對照房東和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不同處)。 張育婷所提供行使者,確爲經變造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8 翻譯之租賃契約(居住空間的租賃關係)1份。 德國房東 Margit Pinhak於租賃契約上載明自108年5月1日起調漲租金,應補繳差額413歐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租賃契約,係爲詐欺因終止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17,462.65歐元(為被告之 後以存證信函將原請求金額14,412.65歐元再提高),連同 每月溢報之租金差額和押金共計42,255.45歐元(見偵卷第131頁),故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先前出具之「因終止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結清單」,係其概算之費用明細,(初估爲14,412.65 歐元)第1項爲108年1月至7月10日之租金、附加費用及押金,另有電費房屋稅保險費修繕費清潔搬運費及其他雜項費用,因當時未確認終止租約之日期,再加上告訴人公司尚有辦公桌椅展示品等物品未搬,故先問德國朋友後所抓費用。之前任職期間,公司均未要求提供租賃契約,至勞資調解才要求提供,而當初每月津貼2,500歐元,為其和證人龔詩哲約 定作為其於德國之房屋租金以及保險費用,也算在薪資內等語。又質之告訴代理人李智芬自承其公司採密薪制,酬勞由其老闆和被告約定,在本案之前均未看過租賃契約等語;核與證人龔詩哲證述約定薪資情形相符,復參以卷附(見偵卷第73頁)對話截圖紀綠,其內容載有「歐洲駐點補貼:每月2500歐元(含住房旅外保險等)‧‧‧差旅支出:實支實付憑 單據請款、其他獎金:另外發給」,可知就房租部分,告訴人於約定之初即未要求實支實付,而自解除僱傭契約前,亦未曾要求被告提出契約和支付證明即按月支付固定津貼2,500歐元,自難認被告變造租約金額係爲詐欺租金差額。且依 卷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108年6月28日調解申請書(見偵字卷第80頁)內容載有申請人即被告之請求項目含「德國辦公室遷出違約金」,可認被告於108年6月21日突遭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同年6月28日提出聲請並於同年7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斯時德國之房屋尚未退租結清(事後經查退租日為108年9月30日),再依卷附「因終止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結清單」(見他字卷第37頁)依被告上述主張第1項爲108年1月至7月10日之租金、附加費用及押金費用,扣除押金2,000歐元,再加上稅金計算,平均月租亦僅近790歐元,未達變造後之1,190歐元甚明,故被告所辯該結清單為詢問友人 後初估而非正式之單據等語,亦非無可能,難因之即認其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亦要求被告檢具正式支付單據佐證始給付,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