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冠霖、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霖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至第2行補充為「竟同時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第7 行「109年1月29日」應更正為「109年11月29日」;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人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又國民身分證影 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有諸多用途,尤於報名、申請資料等多種程序中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然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使用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且與被告被訴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究。 (三)罪數認定 被告於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並蓋 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自首說明: 1.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44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收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0年8月27日桃衛健字第1100077515號函文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表明其冒用被害人之資料乙事,然參酌行為人向國外購買電子煙相關物品,若經財政部關務署察覺有異後,其標準作業流程會由關務署或衛生局依照行為人所填報個案委任書之通訊地址及姓名發函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本件被告於個案委任書上冒用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然通訊地址係記載被告之戶籍地,是於關務署或衛生局察覺有異時,自會循線以被害人之姓名為主體,發函至被告之地址,進而發現購買人非被害人實為被告,則被告遭查獲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一事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不予以減輕本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被害人乙○○之個人資料偽造個 案委任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行使,除損害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報關進口者身分,更使被害人成為申報名義人,侵害被害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盜用身分在全世界都是重罪,被告不能隨意去我家找我及我父母,我不認識被告,但他卻知道我家地址,有很多疑問被告都沒交代清楚等語(見院卷第44頁),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而言,應屬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因被告案發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騷擾,不宜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院卷第4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予以緩刑等語,自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簽章欄位上偽造之被害人「乙○○」之署名2枚及印文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個案委任書,被告業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辦人員,而被告持有之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 被告交付予不知情華宏公司承辦人,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使,堪認該等私文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42號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日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姓名之印章 ,再將乙○○之個人資料填寫在個案委任書,並在上開委任書 委任人欄位偽簽「乙○○」並蓋用其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乙○○ 向華宏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委任報關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嗣於109年1月29日將該委任書及其持有之乙○○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華宏公司承辦人,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行使,用以申報其自國外購買之電子煙主機,足生損害於乙○○及基隆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基隆關查驗發現上批貨物違反菸害防制條例,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調查,丙○○始具狀向本署自首。 二、案經丙○○自首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個 案委任書影本暨乙○○身分證影本、基隆關110年8月23日基普 里字第110032365號函、110年11月1日基普里字第1101038984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意 見陳述紀錄、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及華宏公司說明書等資料,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具狀向本署自首,並接受裁判,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請審酌被告為求取輕刑,藉由其自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乙○○身分證資料,按圖索驥尋至被害人之戶籍地,多次登門 騷擾被害人家人,不啻加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恐懼,且被告對於如何取得被害人身分證影本等重要案情避重就輕,難認有何悔改認錯之意,請勿使被告得因自首之規定而能倖獲減刑。另被告上開所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上開印文、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個案委任書 ,因業已交予華宏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