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志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1年3月28日桃服字第1110000052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及被告王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51頁、第81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意思,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含SIM卡,下同),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CZ0000000000」即本案帳號使用,而本案帳號則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所得款項儲值點數、提領之用,並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係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基於幫助犯意,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告訴人陳淨、楊家羽、鄭玉森、盧建閔、鄭世 華及周鍇含等人(下稱告訴人陳淨等6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所申辦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況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陳淨等6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告訴人陳淨等6人受騙金額與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固有將前開手機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 告 王志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9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申請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C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8日14時4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陳淨佯稱可提供性 服務,並要求陳淨前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陳淨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其中價值1萬 元部分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儲值進本案帳號內。 ㈡於110年8月9日14時許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楊家羽佯稱欲與其 見面,為確保安全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云云,致楊家羽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3萬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全數儲值進本案帳號內。 ㈢於110年8月10日0時1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鄭玉森佯稱 已將其裸體照片擷取,要求鄭玉森前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鄭玉森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9萬元之GASH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全數儲值進本案帳號內。 ㈣於110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盧建閔佯稱可與之援交,惟須以儲存遊戲點數之方式才能見面云云,致盧建閔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26萬3,000元之GASH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其中價值3萬5,000元部分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儲值進本案帳號內。 ㈤於110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鄭世華佯稱可與之援交,為確認安全而要求鄭世華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鄭世華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7萬2,000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其中價值3,000 元部分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儲值進本案帳號內。 ㈥於110年8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周鍇含表示欲約其見面,然必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周鍇含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4萬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 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全數儲值進本案帳號內。 二、案經陳淨、楊家羽、鄭玉森、盧建閔、鄭世華、周鍇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曾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網路交友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用以接收辦遊戲帳號之認證碼,相關認證簡訊及訊息對話紀錄被告均已刪除,被告沒看過該名女性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淨提供之購買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家羽提供之購買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玉森提供之購買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建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盧建閔提供之購買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世華提供之購買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鍇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鍇含提供之購買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期間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告訴人陳淨、楊家羽、鄭玉森、盧建閔、鄭世華、周鍇含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鄭世華部分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之舉措,依常情固可認其主觀上應有容認他人以此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對於他人訛詐之方式、過程及手法等細節應尚難以獲悉,就此以觀,縱告訴人鄭世華確有於受害過程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恫嚇,亦難認被告於此有何預見而使之擔負前開罪責,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