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定榮、羅明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榮 羅明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3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明光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定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定榮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論累犯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謝定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羅明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4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 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皆未具體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中構成累犯之案號及犯罪事實,亦未就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均不知尊 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袁三益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袁三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袁三益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2人上開前 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謝定榮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謝定榮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堡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09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9頁),被告謝定榮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3號被 告 謝定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明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羅明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4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定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竊取鄭 堡升所經營之欣茂企業社名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得逞,隨即駕車離 去。 (二)謝定榮、羅明光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共同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先自袁三益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及該地圍籬之縫隙內進入上 址後,開啟上址鐵門,並通知不知情之陳政文(已歿,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歐家榮(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到場, 一同將A車上之鐵塊搬運至陳政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由陳政文將鐵塊載往他處變賣。 (三)嗣因鄭堡升發現A車失竊,袁三益亦於109年10月24日中午12時透過遠端監視察覺A車停放在上址內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袁三益、鄭堡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政文、歐家榮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告訴人袁三益、鄭堡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19810號鑑定書。 (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 。 二、核被告謝定榮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定榮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各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A車業已尋獲並發還給告訴人鄭堡升一節,有告 訴人鄭堡升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