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敬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敬棠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敬棠因經濟窘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敬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羅敬棠明知簽帳金融卡(即以金融機構內個人存款帳戶金額為刷卡額度)、信用卡(即以金融機構核准之個人信用額度為刷卡額度)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 ⒈羅敬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 編號②所示許舒婷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下稱「許舒婷郵局VISA金融卡」)1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刷卡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 路商店帳戶,選購網路遊戲點數後,未經許舒婷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卡片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許舒婷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向核發簽帳金融卡之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簽帳金融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如附表二編號1「特約商店」欄 所示之網路商店伺服器以行使之,令如附表二編號1「特約 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如附表二編號1「盜用之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欄所示之發卡銀行分別誤判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消費,係受合法持卡人許舒婷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如附表二編號1「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刷卡金額 」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至羅敬棠所指定遊戲帳號帳戶內,羅敬棠因而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50元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舒婷、如附表二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如附表二編號1「盜用之簽 帳金融卡/信用卡」所示之發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 正確性。 ⒉羅敬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 編號⑤所示陳欣玫申辦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欣玫台北富邦信用卡」)1 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欣玫玉山信用卡」)1張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①羅敬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⒉「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⒉「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陳 欣玫同意或授權,佯以「陳欣玫台北富邦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接續出示該信用卡以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提供與如附表二編號⒉「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相關資料。羅敬棠因而詐得價值共6,000元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二編號2「刷卡日期」欄 所示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6分所示之消費,因交易失 敗而未得逞)。 ②羅敬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刷卡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 所示之網路商店帳戶,選購網路遊戲點數後,未經陳欣玫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3「盜用之 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卡片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 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陳欣玫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向 核發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伺服器以行使 之,令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 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之發卡銀行分別誤判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項目」、「刷 卡金額」欄所示之消費,係受合法持卡人陳欣玫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 示之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刷卡金額」欄所示價 值之遊戲點數至羅敬棠所指定遊戲帳號帳戶內,羅敬棠因而詐得價值3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欣玫、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 店、如附表二編號3「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所示之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 ③羅敬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⒋「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四編號⒋「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陳 欣玫同意或授權,佯以「陳欣玫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接續出示該信用卡以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提供與如附表二編號⒋「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相關資料。羅敬棠因而詐得價值9,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敬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邱志鴻、藍莉文、翁美雪、陳秀妹、潘書研、陳欣玫、馬內玲SUMAYO MANELYN CADAC、維多莉ATIENZA VICTORIA DIWA、羅絲梅CIOCO ROSEMARIE ANGELES、莉芝NORBERTE RITZEL RAMOS(下稱馬內玲、維多莉、羅絲 梅、莉芝)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陳欣玫玉山信用卡」、「陳欣玫台北富邦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1日職務報告、竊盜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由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犯罪事實欄㈡、⒈及㈡、⒉、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許舒婷、陳欣玫同意, 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⒊「特約商店」欄所示網路商店付款 網頁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⒈、⒊「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 」欄所示之卡號、各卡號之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各該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簽帳金融卡、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又按持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經查,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許舒婷、陳欣玫之同意,分別持「許舒婷郵局VISA金融卡」、「陳欣玫台北富邦信用卡」、「陳欣玫玉山信用卡」向如附表二「刷卡地點/特約商 店」欄所示網路商店、便利商店店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⒈即附表二編號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㈡、⒉、①即附表二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㈡、⒉、②即附表二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㈡、⒉、③即附表二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⒎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⒈及犯罪事 實欄㈡、⒉、②所為,同時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111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欄㈡、⒉、①中,被告基於持「陳欣玫台北富邦信用卡 」消費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㈡、⒉、③中,被告基於持「陳 欣玫玉山信用卡」消費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⒉、⒋「刷 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 點,各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⒉、⒋「刷卡金額 」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欄㈡、⒉、①中,被告既以盜刷「陳欣玫台北 富邦信用卡」支付遊戲點數之單一犯意而為該次詐欺得利犯行,且已詐得遊戲點數,是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依前開判決要旨,縱其後續即附表二編號2「刷卡日期」 欄所示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6分所示之詐欺行為,雖因 交易未成功而未既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1.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行竊時,各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屬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各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各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2.犯罪事實欄㈡、⒈及犯罪事實欄㈡、⒉、②中,被告各以1盜刷「 許舒婷郵局金融卡」、「陳欣玫玉山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而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詐欺得利罪2 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於竊得「許舒婷郵局金融卡」、「陳欣玫台北富邦信用卡」、「陳欣玫玉山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以騙取利益,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竊盜之財物價值、盜刷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歷次消費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詐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 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如附表二編號⒈、⒊「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簽帳金 融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⒈、⒊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共 1萬2,3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⒈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⒉之 3,600元+附表一編號3之400元+附表一編號⒋之5,500元+1,80 0元=1萬2,3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 示之物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之財物 ,業經各告訴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價值之數 位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價額共計1萬6,080元。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1. 許舒婷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左揭地點後,徒手竊取許舒婷所有、置於休息區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許舒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來來物流」1樓廠區員工休息區 犯罪 所得 現金 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沒收之財物 ①深藍色COACH廠牌零錢包壹個。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許舒婷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②「許舒婷郵局VISA金融卡」(遭盜刷購物)。 書證 ①110年1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2. 邱志鴻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未關閉之大門進入左揭地點,徒手竊取邱志鴻所有、放在置物櫃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邱志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日翊物流」廠區內之員工休息室 犯罪 所得 現金 參仟陸佰元。 沒收之財物 ①咖啡色皮夾壹個。 ②行動電話壹支。 不予沒收之財物 邱志鴻國民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書證 ①110年1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3. 藍莉文 翁美雪 陳秀妹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左揭地點後,接續徒手竊取藍莉文、翁美雪、陳秀妹所有、分別放在驗收櫃臺桌、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藍莉文、翁美雪、陳秀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驗收櫃臺、員工休息室 犯罪 所得 現金 翁美雪所有之肆佰元。 沒收之財物 ①藍莉文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 ②翁美雪咖啡色皮夾壹個。 ③陳秀妹之黑色皮夾壹個。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翁美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②翁美雪申辦之信用卡3張(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③翁美雪申辦之提款卡5張(遠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 書證 ①110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4. 潘書研 陳欣玟 馬內玲 維多莉 羅絲梅 莉芝 110年11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左揭地點後,接續徒手竊取分屬潘書研、陳欣玟、馬內玲、維多莉、羅絲梅、莉芝所有、分別放在員工置物櫃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潘書研、陳欣玟、馬內玲、維多莉、羅絲梅、莉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3、4樓廠區 犯罪 所得 現金 ①潘書研所有之伍仟伍佰元。 ②陳欣玫所有之壹仟捌佰元。 已發還 ①潘書研所有之NIKE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PORTER皮夾1個。 ②陳欣玫所有之NILE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THEODORA廠牌米色皮夾1個。 沒收之財物 ①馬內玲所有之三星廠牌A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②維多莉所有之VOVO廠牌Y1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③羅絲梅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AIRPOD耳機壹副。 ④莉芝所有之OPPO廠牌R17PRO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潘書研國民身分證1張。 ②潘書研申辦之金融卡3張(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 ③陳欣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④陳欣玫申辦所有之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管領之其母親所申辦之郵局VISA金融卡1張。 ⑤「陳欣玫玉山信用卡」、「陳欣玫台北富邦信用卡」各1張(上兩張卡均遭盜刷)及陳欣玫申辦所有卡號不詳信用卡1張。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潘書研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陳欣玫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110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110年11月11日現場勘察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盜用之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交易 項目 刷卡金額(未含手續費,新臺幣)元 偽造之署押 主文 偽造之私文書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許舒婷所申辦之「許舒婷郵局VISA金融卡」。(即犯實㈡、⒈)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 ,在Apple網路商店(即iTunes Store)消費。 遊戲點數 1,050元 無。 羅敬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實之簽帳金融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⒉ 陳欣玫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欣玫台北富邦信用卡) (即犯實㈡、⒉、①)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樹店。 遊戲點數 3,000元(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羅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米干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無。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米干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交易失敗) 無。 無。 ⒊ 陳欣玫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欣玫玉山信用卡) (即犯實㈡、⒉、②) 110年11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 ,在Apple網路商店(即iTunes Store)消費。 遊戲點數 30元 無。 羅敬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⒋ 同上 (即犯實㈡、⒉、③) 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羅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無 。 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21號423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富友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無。 合 計 16,080元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犯罪事實 沒收方式 ⒈ 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⒉ 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價額。 附表二「合計」欄所示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