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竣康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之便,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恣意侵占入己使用,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另告訴人洪國樑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 意。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未據扣案,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竣康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國樑以100萬元達 成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如被告確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竣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國樑) 一、吳政賢應給付竣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0期)。 (三)上揭款項匯至竣康有限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竣康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被 告 吳政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前係竣康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至108年12月間,藉向竣康有限公司之客戶收貨款及貨品款項之 機會,以此方式收取共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竣康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國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向客戶收貨款,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切結書、現今貨款收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被告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