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2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岳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宗岳明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享和機車行負責人李道 享以分期付款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以權利車方式出 售並交由程冠喻(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3樓之2 )使用等情。其於109年10月24日19時59分許、同年12月3日20時1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虛偽指稱遭李道享涉有侵占罪嫌等情(誣告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機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尋獲並通林宗岳前往領取,林宗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22日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將上開機車領回,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冠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買賣讓渡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占告訴人程冠喻所購得之上述機車,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機車1台、犯罪之手段、情節、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業已償還被告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對其前述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