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進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財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收取如附表所示房客之租金、水電費後,無故刪除租屋管理系統內上開房客繳費之電磁紀錄」補充更正為「於上址『銘傳管家清潔社』內,收取如 附表所示房客之租金、水電費後,即無故刪除租屋管理系統內上開房客繳費之電磁紀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進財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同法第359條規定,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是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 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時間緊接,各次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且係被告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下所為,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行為時間上有連貫性,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經營「銘傳管家清潔社」之行政兼會計業務主管,竟不知謹守職務分際,反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上收取房客繳交租金、水電費之機會,以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方式,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其所為損害告訴人所經營之清潔社,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告訴人業以分次由被告薪水扣回方式取回遭侵占之款項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考(詳本院卷第35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該些犯罪所得,被告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28號被 告 李進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財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起受雇於由許楷德擔任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銘傳管家清潔社」,嗣擔任行 政兼會計業務主管,負責代收、催收租金、水電費及掌管租屋管理系統之使用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至3月間,於收取如附表所示房客之租金 、水電費後,無故刪除租屋管理系統內上開房客繳費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總計3萬1,096元,侵占入己。嗣經許楷德察覺有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楷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楷德、證人許軒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屋管理系統刪除作業紀錄之操作紀錄查詢資料、租屋管理系統對帳紀錄查詢資料、被告薪資給付轉帳明細、被告自白之陳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之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均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請均論以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然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參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罪, 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客 繳納款項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羅志斌 電費 446元 2 羅志斌 水費 150元 3 Sadibou Bojoung 租金 4000元 4 李明政 租金 5500元 5 劉守曜 租金 7000元 6 塗志國 租金 6500元 7 麥洛斐 租金 7500元 總計310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