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威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張○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下稱張○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嘉翔」(下稱「賴嘉翔」)均明知甲○○所有 之SAMSANG GALAXY A52 5G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0元,於110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遭不詳之人侵占)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 受上開手機。 二、丙○○與少年張○成、「賴嘉翔」後為變賣上開手機,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127櫃之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壢分店,由「 賴嘉翔」拿出上開手機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向貞齡,由丙○○ 於手機買賣切結書「請於此處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 1枚,而偽造完成手機買賣切結書,持之向向貞齡行使,並 由「賴嘉翔」以手機畫面出示乙○○之身分證照片,佯裝丙○○ 為乙○○本人,致向貞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900元買受上 開手機,交付現金8,000元與「賴嘉翔」後,由張○成退還差 額100元,經「賴嘉翔」點鈔完畢後,全數交與丙○○,足生 損害於乙○○及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向貞齡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偽造之手機買賣切結書、 手機型號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年張 ○成則為93年3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丙○○ 知悉少年張○成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自承屬實(詳偵32456卷第142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該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已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然該規定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檢察官論罪時未併引用該法條,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成、「賴嘉翔」相互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復以,被告收受贓物之手機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之方式加以變賣,其收受贓物罪之被害人為手機所有人即被害人甲○○,而後者犯罪之被害人則為創 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二者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不得以後者係前者之不罰之後行為論之,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偽造文書對於「乙○○」本 人之危害、被告詐欺之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在本件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壹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本件手機買賣 切結書因已交付予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將其變賣,得款現 金7,9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形之變得之財產上 利益,並為被告所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得之價額係與張○成、「賴嘉翔」共同花掉,然僅為其一己陳述,並未核實,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賴嘉翔」於手機行內確係將現金全數交與被告,是尚不得對被告及張○成、「賴嘉翔」諭知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價額。 ㈢末以,被告收受贓物雖獲有上開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然既已 在其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之方式加以變賣而獲款7,900元,該款已在後者犯罪項下加以沒收及追徵價額,自 刑法沒收係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使之不得享有之立法目的言之,自無從在前者即收受贓物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1支及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