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金銓、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銓 陳 平 (大陸地區人民) 男(民國54【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TA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銓、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金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陳平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徐金銓、陳平各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分別從事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二人貯存及處理之廢棄物為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及一般垃圾),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二人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二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複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徐金銓雖曾於民國84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5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該案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本案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二人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18號被 告 徐金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平 (大陸地區) 男 57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3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T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銓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竟基於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 時58分許,先由徐金銓命其員工駕駛T2-9397號及CV-7352號自小貨車,將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及一般垃圾)(廢棄物代碼D-0599),在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傾倒,達一定的量後,始欲送至金茂榮環境工程 有限公司處理(下稱金茂榮公司)。而陳平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行在上址燃燒廢木材。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當日獲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燃燒後灰燼(焚燒 處理行為)及廢棄物(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及一般垃圾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徐金銓之供述 (2)被告陳平之供述 (1)被告徐金銓有命員工將廢棄物在上址暫置之事實 (2)被告陳平有燃燒廢木材之事實。 2 證人徐金來之具結證述 同上。 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10044779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桃環稽字第1110049479號函、稽查紀錄(編號:稽111-H03150)、現場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徐金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核被告陳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