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揚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參仟陸佰參拾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於所犯罪名項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揚因擔心其向不知情之林宜霏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被吊扣而遭取締及為節省高速公路通行費用,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RBG-7307」、「AKN-6817」、「AFL-1229」、「AJD-3688」號等車牌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將前揭「偽造車牌」黏貼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並於110年9月、10間將本案車輛駛出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之居所所在之「鼎藏璞悅社區」社區地下停車場至公路上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真正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其自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1月25日,駕駛懸掛偽造之「AFL-1229」、「AJD-3688」號車牌之本案車輛上高速公路,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備分別向「AFL-1229」、「AJD-3688」號車牌之車主周維庭、鞋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共計扣款新台幣(下同)3,633元、4,680元,王宏揚因此受有免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王宏揚明知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7.62mm制式子彈1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槍管1枝,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宏揚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7.62mm制式子彈1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槍管1枝,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周維庭、鞋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分別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庭、鞋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江必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理人林美嬌、證人林宜霏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其等自己以外之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管及子彈,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6855號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搜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違規車輛照片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偽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庭、鞋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江必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理人林美嬌、證人林宜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搜索照片、現場照片、偽造之車號「AKN-68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6855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1年2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6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速公路通行費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車輛照片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槍管及子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⑴就犯罪事實㈠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罪,又其駕駛懸掛偽造之「AFL-1229」、「AJD-3688」號車牌之本案車輛上高速公路,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備分別向「AFL-1229」、「AJD-3688」號車牌之車主周維庭、鞋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共計扣款新台幣(下同)3,633元、4,680元,其因此受有免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而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構成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反覆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普通及高速公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是其行為分別屬接續犯。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之上開四面不同號碼車牌駛至公路(或兼及高速公路),其行為明確可分,應分論併罰,故應論以四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二罪。
⑵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此構成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加重,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犯罪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審酌被告為規避吊扣車輛遭警取締,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除妨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資料,並影響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又造成高速公路收費系統無從正確扣款;又未經許可持有金屬槍管及子彈,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被告持有之子彈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罪,從而,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JD-368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BG-7307」、「AKN-6817」、「AFL-122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面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被告獲取之如事實欄一㈠之不法財產上利益3,633元、4,6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7.62mm制式子彈1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5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駕駛懸掛偽造之「AFL-1229」、「AJD-3688」號車牌之本案車輛上高速公路,造成車主周維庭、鞋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誤扣通行費各37,100元、8,500元云云,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0月25日函示上開二車主合計被誤扣8,313元,誤開超速罰單共計37,100元,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顯有誤認。然經本院更正後,就被誤扣通行費,被告因而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已經本院上開併辦在案,至車主遭誤開罰單部分,顯然與併辦意旨所指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無關,該部分除上開已論罪之行使偽造車牌罪外,尚與其他犯罪無涉,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偽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