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其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蔡其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8月3日桃環稽字第1110065606號函附110年8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 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 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地點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 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先、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龜山區桃11線7公里處及同區下湖銀行營區旁產業道路旁棄 置,係為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所棄置之廢棄物種類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後查悉,現場之廢棄物業由該局會同「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呂宗原至現場勘查後,經「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呂宗原委託合格清除業者清除處理,現場之廢棄物現已清理完成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日桃環稽字第1110065606號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 告 蔡其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址設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 圓公司)之負責人告呂宗原(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3109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向其稱需要油墨噴鋼材之底漆,呂宗原遂於109年12月16日某不詳時間,前往坤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坤隆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區,載 運內裝廢棄油墨有機溶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鐵桶46桶(50加 侖鐵桶37桶、15公斤8桶及5公斤1桶,本稱本案廢棄物),後返回方圓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將本案廢棄物交 由蔡其承,蔡其承並收受呂宗原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後於同日(16日)晚間19時及23時許,以蔡其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分別棄置50加侖鐵桶13桶、15公斤8桶及5公斤1桶於桃園市龜山區桃11 線7公里處(定位座標:283540,0000000;283541,0000000;283541,0000000)、棄置50加侖鐵桶24桶於同區下湖銀河營區旁產業道路旁(定位座標284136,0000000;284142,0000000;248144,0000000;284140,0000000;284135,0000000)。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10年3 月18日11時58分許、110年3月29日12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桃11線7公里處及同區下湖銀河營區旁產業道路旁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其承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收受本案廢棄物及呂宗原交付之1萬5,000元,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6日)晚間19時及23時許,將本案廢棄物分別棄置於上開地點,且證人呂宗原對於其要棄置上開廢棄物不知情之事實。 2 證人呂宗原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證明證人呂宗原為方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向證人呂宗原稱需要鋼材底漆,證人呂宗源便前往坤隆行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方圓公司內,交本案廢棄物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坤隆行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證人陳瑞彬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上開廢棄物為坤隆行公司印刷後剩下之桶子,後交由方圓公司處理之事實。 4 舜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柯進義 證明上開廢棄物之50加侖鐵桶部分,係出自舜佶實業有限公司,且已販售給坤隆行公司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5299、稽110-H04548、稽110-H19382)3份、現場照片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於110年3月18日11時58分許、110年3月29日12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桃11線7公里處及同區下湖銀行營區旁產業道路旁稽查,發覺該2處所遭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7份 證明本案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舜佶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證明上開廢棄物之50加侖鐵桶部分,係出自舜佶實業有限公司,且已販售給坤隆行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其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再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先、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龜山區桃11線7公里處及同區下湖銀行營區旁產業 道路旁棄置,係為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