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葉姜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 被 告 葉姜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姜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姜勇係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該門牌內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新屋 區中山段土地」)「富合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新屋區中山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詎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違反規定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某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0.8元之價格,向「巧全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巧全 公司)收購該公司所產出之廢紙混合物(因廢紡織軸心係紙類材質,外層包覆些許使用後之剩餘棉線,屬廢紙混合物,下稱廢紙混合物),並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貨車」),將上開廢棄物由「巧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載運至「 新屋區中山段土地」堆置;葉姜勇同時自108年年中某日起 至110年4月25日止,以每公斤12元之代價,向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春公司)收購該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並以每2、3個月1次之頻率,駕駛A貨車,將上開廢棄物由「德春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市○○區○○里○○○ 00○0○00○00號)之工廠載運至「新屋區中山段土地」堆置,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分別於110年5月5日10時3分、110年5月17日11時4分, 前往「新屋區中山段土地」稽查,並於110年5月17日查獲上開土地堆置廢紙混合物體積約24立方公尺(長4公尺×寬3公 尺×高2公尺)、廢塑膠混合物15袋太空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姜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巧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畢文、「德春公司」新屋廠廠長李仁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德春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0年5月5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1月8日桃環稽字第1100096709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葉姜勇提供之廢料表、地磅單、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楊地登字第111000454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031270號函及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A貨車將「巧全公司」 、「德春公司」分別產出之廢紙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其所有之「新屋區中山段土地」放置,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又其明知其個人及「富合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竟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屋區中山段土地」上堆置,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某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載 運並堆置廢紙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貯存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貯存、清除,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駕駛「富合企業社」所有之A貨 車載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未扣案之A貨車1輛,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A貨車登記為被告實際經營之「富合企業社」 所有,堪認被告對A貨車有事實上處分權,本應依法沒收, 惟考量A貨車價值不低,亦無證據可佐其用途僅專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營業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買進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該廢棄物售出,以賺取差價,本案獲利德春部分約3萬元,巧 全部分不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除其所供外, 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實際獲利金額,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周芝君、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