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仲光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光輝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光輝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仲光輝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查被告將身分證件等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老談」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擔任「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弘久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弘久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弘久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應成立正犯,即有未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說明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擔任弘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臺北港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2號被 告 仲光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光輝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於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老談」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台北 弘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仲光輝與該男子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明知弘久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12紙,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1億788萬7,257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復經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39萬4,3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仲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他人邀約擔任弘久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獲得5,000元報酬,其有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二 證人林文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為愛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愛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弘久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109年5月,又轉為擔任高爾富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三 證人陳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年籍姓名不詳之葉姓男子之委託,辦理弘久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代領發票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群益豐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且高爾富有限公司、愛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108年1月至108年10月間,向無實際交易之春發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 五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弘久公司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無進項來源可供銷售之事實 ②證明弘久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卻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1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107,887,25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經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394,365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與該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愛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6 34,001,136 1,700,058 36 34,001,136 1,700,058 2 高爾富有限公司 40 37,865,921 1,893,297 40 37,865,921 1,893,297 3 群益豐有限公司 36 36,020,200 1,801,010 36 36,020,200 1,801,010 合計 112 107,887,257 5,394,365 112 107,887,257 5,394,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