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禹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5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最末補充「(被告被訴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9 、12至16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入帳帳號」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 即附件追加起訴書編號4 「詐騙方式欄」內載明「在臉書社團『全家便利商店/7-11超商新品&好物分享區』刊登『有8 組跳跳虎手提箱』之貼文」;附表編號2 即附件追加起訴書編號6 「詐騙方式」欄內載明「在臉書超商新品好物分享社團留言有全家超商福袋,佯稱:剩下最後2 組,一起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含運」;附表編號3 即附件追加起訴書編號10「詐騙方式」欄內載明「以社群網站Instergram帳號『yc_0521』,刊登販售iPhone 13 PRO MAX 黑色之貼文」,且經本院核對與告訴人吳庭昕、王瑄伶及 楊子萱分別於警詢所述之詐騙方式相同(見偵卷第95、99、119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3 )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 )處斷。 ㈣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庭昕、王瑄伶、楊子萱及陳冠瑜等4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 至3均自白 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附表所示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 元、1,500元、1 萬元、5,000 元,此部分均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渠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禹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禹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禹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追加起訴書犯附表編號11 劉禹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65號被 告 劉禹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謙股)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1、208 81、21561、24278、24279、25795、25796、25797、25798、28818、3036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前某時,分別以會員帳號「行 天破」、「Jie未婚夫周周」、「Jie周周」、「周周」及「7011」註冊星眺互動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星眺互動公司)之XTARS聊天直播平台成為該平台之會員後(所涉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入帳帳號內,旋遭劉禹辰分別以LINE暱稱「Chou(駐唱洽經紀)」、「yu」向星眺互動公司儲值客服人員要求儲值至會員帳號「行天破」、「Jie未婚夫周周」,以此 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廷成、鄧煦恩、吳庭昕、萬儀亭、王瑄伶、戎廷郁、陳子涵、李婉莉、楊子萱、陳冠瑜、張芷綺、藍偉誌、趙珮茹、陳姵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XTARS聊天直播平台之會員帳號「行天破」、「Jie未婚夫周周」、「Jie周周」、「周周」為伊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 ⑶坦承向被害人詐騙後,再至XTARS直播平台官網點選儲值,取得虛擬帳號後,再提供該組帳號予被害人,供其轉帳至該虛擬帳號之事實。 ⑷坦承向星眺互動公司客服人員索取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眺一銀帳戶)後,再提供予被害人轉帳,並供伊向客服人員要求儲值點數之事實。 2 證人戴弘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周」之人即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李語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IP位址「59.102.186.228」由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處,其有提供上開IP位址之家用網路密碼供被告使用網路之事實。 4 證人即星眺互動公司會計彭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XTARS聊天直播平台之會員帳號「行天破」、「Jie未婚夫周周」、「Jie周周」、「周周」及「7011」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詐騙之部分款項入帳至星眺一銀帳戶係星眺互動公司所有外,其餘皆為XTARS聊天直播平台配合之藍新金流平台銀行虛擬帳號。 ⑶證明被告所詐騙款項存入之上開銀行虛擬帳號係被告於XTARS聊天直播平台官網以其會員帳號登入後點選儲值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所詐騙款項存入星眺一銀帳戶部分,星眺公司客服人員會將入帳款項轉換點數並依被告指示撥入其會員帳號之事實。 5 證人即星眺互動公司客服人員黃秭郁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入帳帳號均係星眺互動公司會員儲值點數之路徑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流入星眺一銀帳戶及藍新金流平台代收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會員帳號「行天破」、「Jie未婚夫周周」、「Jie周周」、「周周」交易異常,有將會員帳號「行天破」、「Jie未婚夫周周」贈送予主播之點數扣住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廷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1,500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1,500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鄧煦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1,500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1,500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萬儀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分別轉帳1萬元、3,000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瑄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1,500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戎廷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1,500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1,500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2萬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1萬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5,000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2萬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藍偉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4萬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分別轉帳2萬8,888元、2萬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轉帳2萬8,888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21 證人即被害人劉容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分別轉帳5萬元、3萬8,888元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22 ⑴證人許廷成、林佳芬、鄧煦恩、吳庭昕、萬儀亭、王瑄伶、戎廷郁、陳子涵、李婉莉、楊子萱、陳冠瑜、張芷綺、藍偉誌、趙珮茹、陳姵婷、劉容妍之交易明細或轉帳收據 ⑵證人許廷成、林佳芬、鄧煦恩、吳庭昕、萬儀亭、王瑄伶、戎廷郁、陳子涵、李婉莉、楊子萱、陳冠瑜、張芷綺、藍偉誌、趙珮茹、陳姵婷、劉容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星眺公司會員交易資料 ⑸星眺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⑹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u(駐唱洽經紀)」對話紀錄 證明許廷成、林佳芬、鄧煦恩、吳庭昕、萬儀亭、王瑄伶、戎廷郁、陳子涵、李婉莉、楊子萱、陳冠瑜、張芷綺、藍偉誌、趙珮茹、陳姵婷、劉容妍遭詐騙,並轉帳(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禹辰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61、20 881、21561、24278、24279、25795、25796、25797、25798、28818、303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4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洪福臨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帳帳號 1 許廷成(提出告訴) 111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游玉婷」之人刊登想要購買「跳跳虎手提箱福袋」之貼文下方,以暱稱「Hsu Xuan」留言:有貨可供購買之文字云云。 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 1,5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芬(未提出告訴) 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以臉書暱稱「Hsu Xuan」,佯稱:2個跳跳虎行李箱售價1,500元云云。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 1,5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鄧煦恩(提出告訴)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 以臉書暱稱「Hsu Xuan」,在臉書社團平臺刊登「尚有8個跳跳虎行李箱福袋」之貼文。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 1,5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吳庭昕(提出告訴) 111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Hsu Xuan」,在臉書社團「全家便利商店/7-11超商新品&好物分享區」刊登「有8組跳跳虎手提箱」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告訴人,佯稱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2個全家跳跳虎手提箱云云。 111年1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 1,5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萬儀亭(提出告訴) 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前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佯稱:可以1萬3,000元售予Celine短夾云云 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3,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王瑄伶(提出告訴) 111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 以臉書暱稱「Hsu Xuan」,在臉書超商新品好物分享社團留言有全家超商福袋,佯稱:剩下最後2組,一起賣1,500元含運云云。 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 1,5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戎廷郁(提出告訴) 111年1月15日上午6時28分許 以臉書暱稱「Hsu Xuan」,佯稱:剩2個跳跳虎手提箱售價1,500元含運費云云。 111年1月15日夜間10時33分許 1,5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陳子涵(提出告訴) 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 以臉書暱稱「蘇周周」,在臉書社團「7-11全家 各超商新品資訊共享」刊登「販售跳跳虎行李箱2個」之貼文。 111年1月16日凌晨1時16分許 1,5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李婉莉(提出告訴) 111年1月17日夜間11時52分許前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u(駐唱洽經紀)」,佯稱:欲販賣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及Air Pods云云。 111年1月17日夜間11時52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 楊子萱(提出告訴) 111年1月20日夜間7時15分許 以社群網站Instergram(下稱IG)帳號「yc_0521」,刊登販售iPhone 13 PRO MAX 黑色之貼文。 111年1月20日夜間11時50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陳冠瑜(提出告訴) 111年1月19日夜間6時許 以臉書暱稱「蘇周周」,佯稱:可售予二手老花肩背包云云。 111年1月21日夜間7時8分許 5,0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張芷綺(提出告訴) 111年1月26日夜間7時59分許前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佯稱販售GUCCI背包云云。 111年1月26日夜間7時59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3 藍偉誌(提出告訴) 111年1月26日夜間8時43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美玉」,以Messenger聯絡並佯稱可售予相同款式之包包云云。 111年1月27日凌晨2時33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4 趙珮茹(提出告訴) 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暱稱「林美玉」,以Messenger聯絡佯稱可售予CELINE名牌包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8,8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8日夜間10時58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暱稱「林美玉」,以Messenger聯絡佯稱可售予GUCCI側背包云云。 111年1月28日夜間10時58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佩婷(提出告訴) 111年1月27日夜間8時54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暱稱「林美玉」,以Messenger聯絡佯稱可售予HERMES BEARN卡夾云云。 111年1月27日夜間8時54分許 2萬8,8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6 劉容妍(未提出告訴) 111年1月31日夜間6時34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暱稱「林美玉」,以Messenger聯絡並佯稱可售予相同款式之香奈兒包包云云。 111年1月31日夜間6時34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31日夜間6時35分許 3萬8,8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