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聖閔、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區 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記載,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所示;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前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依法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李O凡於行為時係少年,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案。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及更正之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黎程莆、劉峻維、何宗倫、少年李O凡等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提領之現金後,復轉交其餘集團共犯成員收取,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為上述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見偵卷第299頁),屬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李O凡(民國92年8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文句,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李O凡(民國92年8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李O 凡為少年,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在案)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文句。 附表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元(803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屬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年底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0號之藍天撞球場,認識黎程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386、412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0號起訴)、劉峻維(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追加起訴)並招募2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再由黎程莆招攬何宗倫(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386、412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0號起訴)、李O凡(民國92年8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係以乙○○為首,由乙○○ 管理劉峻維、黎程莆、何宗倫、李O凡等人,劉峻維、黎程 莆擔任車手頭,指揮李O凡收水、何宗倫擔任面交車手,其 等均明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乙○○組 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3774、1569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並假冒檢警,佯稱其涉及刑案 須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81萬3千元交出作為證物云云, 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 到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山腳辦事處提領81 萬3千元,並隨即於同日15時5分許,將所提領款項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自小客車排氣管下方。嗣事前已接獲 「劉峻維」指示之何宗倫便前往該處拿取甲○○放置排氣管下 方之80萬3千元,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南崁店,至該店4樓廁所內,將 上開贓款交由黎程莆指揮之李O凡,後李O凡將贓款上繳黎程莆、劉峻維、乙○○等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甲○○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年底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認識同案被告黎程莆、劉峻維並招募其等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同案被告黎程莆招募同案被告何宗倫、少年李O凡,後劉峻維、何宗倫指揮同案被告何宗倫,於110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自小客車排氣管下方拿取告訴人甲○○置於該處之80萬3千元,並由何宗倫至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南崁店4樓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由同案被告黎程莆指揮之少年李O凡,少年李O凡再將款項交同案被告黎程莆、劉峻維,再由該2人於桃園市中壢區廈門街租賃處轉交被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黎程莆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黎程莆於110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為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同案被告劉峻維負責與機房溝通、同案被告黎程莆則協助劉峻維,於110年3月15日某時指揮同案被告何宗倫、少年李O凡為上開本案犯行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峻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110年3月15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先由被告告知機房指定位置予同案被告劉峻維、黎程莆,其等再將之轉知同案被告何宗倫,同案被告何宗倫便於同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撿拾告訴人甲○○放置於該處之81萬3,000元,再由同案被告劉峻維、黎程莆,共同指揮少年李O凡,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南崁店4樓廁所內,向同案被告何宗倫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何宗倫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宗倫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3月15日某時依被告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用小客車排氣管下取走告訴人甲○○置於該處之81萬3千元,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南崁店,在該店4樓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給少年李O凡之事實。 5 少年李O凡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李O凡於110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3月15日某時依同案被告黎程莆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南崁店4樓廁所內,向同案被告何宗倫收取上開贓款,後上繳上開贓款給同案被告黎程莆、劉峻維、被告等人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及刑案須提領存款81萬3千元交出作為證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山腳辦事處提領81萬3千元,並隨即於同日15時5分許,將所提領款項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361號前之自小客車排氣管下方之事實。 7 同案被告何宗倫叫車紀錄、同案被告何宗倫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3月15日之通信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何宗倫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3月15日某時依被告指示至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361號前自用小客車排氣管下取走告訴人甲○○置於該處之81萬3千元,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南崁店,在該店4樓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給少年李O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與少年李O凡 、同案被告何宗倫、黎程莆、劉峻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是成年人與少年李O凡共犯本案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