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智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弘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審簡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12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認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前再犯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 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審 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0 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即107年10月1 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期徒 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詐欺案件,乃係自109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7日任 職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期間,侵占其所收之部分貨款而未繳回公司;而其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則係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21日 任職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宅配部門主任期間,侵占公司發給尚未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新進員工黃毓傑之108年7月10日、同年8月9日之薪資,受刑人因而犯侵占罪,該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7日, 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7月10日、同年8月9日,就犯罪時間而言,應係後案在前,而兩案雖僅相隔5月,然受刑人 於後案中並非侵占客戶之貨款,堪認前後案2罪間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判決理由欄二 、㈢部分敘明受刑人係因積欠債務及家用始為該次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並透過合法途徑清理債務,其主觀惡性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亦於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表明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將結婚,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被告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後案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甚鉅,受刑人於前、後案行為時僅因債務、經濟因素一時失慮,又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有確實賠償,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或聲請將前、後案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再次有債務問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