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LUTARIO JOHN KEVIN CEIDRIX CAPIS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LUTARIO JOHN KEVIN CEIDRIX CAPIS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LUTARIO JOHN KEVIN CEIDRIX CAPIS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LUTARIO JOHN KEVIN CEIDRIX CAPIS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於110 年1 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業已於110 年2 月10日離境,顯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CLUTARIO JOHN KEVIN CEIDRIX CAPIS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於110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送至受刑人當時於我國之聯絡地址即⑴桃園市○○區○○○街000 號、⑵桃園市○○區○○街00號 ,其中⑴住址部分於110 年2 月8 日由受刑人原本之雇主即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收受,而於同日合法送達;⑵住址的部分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 月1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查,惟受刑人因遭勞動部於110 年2 月1 日起廢止原核發之聘僱許可,並經安排於同年2 月10日遣返菲律賓,迄未返台等情,有勞動部110 年2 月1 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127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隨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1 年7 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然因受刑人 住居所不明,將該執行傳票張貼於桃園地檢署牌示處,另公布於桃園地檢署全球資訊網頁,而為公示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未返台到案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111年5月26日桃檢秀壬110執緩181字第1119058105號公告、桃園地檢署全球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 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使上開案件於110年1月6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上開判決,而 願接受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然受刑人竟於上開判決確定、且執行傳票亦已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即離境,迄未返台接受執行,可認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