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HAM VAN TUA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TUAN(中文姓名:范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U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TUAN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期間內經檢察官傳喚不到,經查受刑人已於111年3月14日失聯,且囑警訪查得知受刑人已於111年5月份逃逸。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卻拒不履行緩刑之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6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早已於111年3月14日經雇主(桔揚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失聯,且經檢察官囑警訪查雇主,雇主管理師亦表示受刑人已由工作地點逃逸並已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協尋,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0月20日函附高平所 訪談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於判決前不 知去向,則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完全失其意義。更何況受刑人酒罪駕車為警查獲之後,理應知悉其醉態駕駛行為已涉及刑事責任,自應等候法院判決之結果及隨時聽候執行檢察官之通知,若有變更居住地址與聯絡方式,亦應主動告知法院或檢察署有此情事,但受刑人迄至111年11月1日止,亦未依限向公庫支付5萬元,致檢察官 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且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