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朝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銓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曹奕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曹奕寶無罪。 曹奕寶因周朝銓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朝銓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不知情之張淑燕表 示欲購買登記在案之公司,經輾轉介紹得知登記負責人為甘麗萍、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 (下簡稱全富嘉公司),而與甘麗萍之胞弟甘清威接洽商談,佯稱欲購買全富嘉公司,甘清威經詢甘麗萍亦有意出售,初步議定由周朝銓清償全富嘉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中小企銀)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貸款作為價 金給付方式後,於108年7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何 偉斌律師所屬之建菘法律事務所內,由何偉斌律師擔任第三方見證人、甘麗萍之受任人吳豐吉及欲登記為全富嘉公司負責人之曹奕寶(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分別為甲乙方,甘清威、周朝銓則分任甲乙方之見證人,共同簽署公司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曹奕寶簽立到期日為108 年8月31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周朝銓應於108年8月31日前清償前揭貸款,甘麗萍應轉讓公司股權及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甘麗萍、吳豐吉並簽署將出資額1,200萬元、400萬元轉讓予曹奕寶之股東同意書,於同年7月23 日經准予登記全富嘉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在案,曹奕寶因而獲得全富嘉公司股東出資額1,600萬元之登記,周朝銓並於同 年月31日取得全富嘉公司移交之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本。嗣因周朝銓未依約清償前揭全富嘉 公司之貸款債務,致連帶保證人甘麗萍遭銀行追償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甘麗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朝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甘清威、吳豐吉對於檢察事務官及告訴人代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本院均未引用該等陳述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另對於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朝銓固坦承與甘清威接洽而向告訴人甘麗萍購買全富嘉公司,且嗣未清償全富嘉公司對於中小企銀之1,000 萬元貸款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會買全富嘉公司是因為介紹人游志明(音譯)跟我說它在銀行有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假如有信用狀額度,我國外有客戶會用信用狀跟我買貨,我就可以到銀行作抵押清償,時間可以延後半年,才會跟甘清威協商這件事情,談了好幾次才確定要買,談的結果改到合約內容確定了才簽給我,這些沒有寫在合約書,都是用講的,後來在簽約後2、3個禮拜,我去銀行辦過戶才知道沒有信用狀額度;我沒有辦法籌措資金,所以我用全富嘉公司的支票去做民間借款,借來的錢有190萬元,我是 向一位蘇小姐借款,他把我的票騙走之後,並沒有將票款210萬元給我,190萬元是我請洺錫建設公司匯進來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周朝銓確有購買全富嘉公司之真意,亦有計畫清償1,000萬元之貸款,其當時有一個國外客 戶可以開信用狀方式作國際貿易,依照信用狀實務,如果要用信用狀從事貿易,要有一家國內公司在銀行有既有信用狀額度,當時介紹人游志明表示全富嘉公司作電子產業貿易,在銀行有既存信用狀額度,被告周朝銓覺得全富嘉公司各種情形都很符合自己的交易,才會透過介紹人去跟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之2位代理人在與其洽談時,表示全富嘉公司目前 在中小企銀有800萬元債務,是由全富嘉公司自己的信用狀 擔保,因此想說若全富嘉公司跟國外客戶的國際貿易可以成立的話,國外客戶開立另外的信用狀,可以拿新的信用狀跟銀行談將信用狀有限期間延展並另行融資,用融資款項清償全富嘉公司積欠中小企銀的1,000萬元債務,未料,簽約後 被告周朝銓至中小企銀了解,發現全富嘉公司沒有所謂信用狀額度,是一般信用貸款,因此無法依計畫清償,只好透過朋友蘇雀貞尋求金主,卻遭蘇雀貞騙票,為了不讓全富嘉公司票跳票,自行籌190萬元存到全富嘉公司的甲存帳戶,故 本案不能僅以被告周朝銓未履行系爭讓渡書所載約款,即推認被告有自始無履約之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被告周朝銓於108年9月30日經曹奕寶授權,與案外人陳建志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備購置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號、同區段第12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 充實全富嘉公司名下財產,以增加全富嘉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之成功率,倘被告周朝銓無履約之意,大可不必如此。又告訴人僅係全富嘉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實際上不參與業務,甚至根本未出資,否則理應不至於所持有股份比例數均不清楚,其就本件買賣磋商、簽約至變更登記之過程均不知悉、亦不關心,難認有被告周朝銓訛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委任甘清威、吳豐吉辦理讓渡手續等情。再者,被告周朝銓固曾提及土地購置與國外資金之事,然均未提出具體資料予甘清威、吳豐吉觀看,其等亦未有想觀看、進一步了解之意思,甚至於108年7月19日簽約當時,其等同意刪除財力證明之約款,因此其等係因信賴被告上揭告知而願意簽約殊難想像,且被告周朝銓多次陳明有認識之長輩得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全富嘉公司名下,充實全富嘉公司資產,以增加全富嘉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成功率與數額,嗣因無法取得全富嘉公司印信而作罷,絕非以談及土地取得作為裝闊之詐術,且被告周朝銓既未明確出示相關土地資料,難認甘清威會因此陷於錯誤,至於國外資金部分,當時被告周朝全手機出示者係國際匯票,且其當時陳明必須在有信用狀交易成立之前提下,就會有該筆資金取得,當時亦有向甘清威、吳豐吉敘明,因為個人信用問題,故由曹奕寶出名簽約並簽發本票,難認被告周朝銓有以曹奕寶名義訛詐,爰為被告周朝銓為無罪答辯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朝銓於108年7月19日以乙方即曹奕寶見證人身分簽署系爭讓渡書,而乙方曹奕寶與甲方即全富嘉公司董事長甘麗萍所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實由被告周朝銓擔負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被告周朝銓承接全富嘉公司、取得全富嘉公司股權,惟需於108年8月31日前將全富嘉公司對於中小企銀之1,000萬元貸款清償完畢,並由曹奕寶簽發1,0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全富嘉公司則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於108年7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變更登記後,全富嘉公司之董事為曹奕寶、出資額為1,600萬元,股東為告訴人、出資額為400萬元,吳豐吉並於108年7月31日將前揭桃園市政府核准之函文及公司章程、全富嘉公司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本交予被告周朝銓收執,被告周朝銓與甘清威、吳豐吉、游志明等人於108年8月25日開會討論,期間被告周朝銓另開立面額210萬元之支票予蘇雀貞,及開立之其他支票7張,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周朝銓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全富嘉公司對於中小企銀之貸款,嗣告訴人收受中小企銀之108年9月25日函文催告應於108年10月2日到期日前清償,洺錫建設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匯款187萬元至前揭全富嘉公司支 票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周朝銓所坦認,並有系爭讓渡書、曹奕寶簽立之本票影本、全富嘉公司資料移交清冊㈠、全富嘉公司移交清冊㈡、移交清冊㈢、被告與吳豐吉之line對話紀錄 、中小企銀催告函、支票存款當日待補票據明細查詢、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中小企銀111年12月22日內壢字第1118104778號函、中小企銀客戶受信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3 日府經登字第10890958460函暨檢附之全富嘉公司股東同意 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他字第780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27、29至39、41、43、45至159、161、165頁,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51 至179頁,見本院易字卷第53、118至130、135至143、118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朝銓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沒有現金可以直接償還全富嘉公司積欠中小企銀之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4頁),是其於締約 時確實並無資力足以給付價金,且其嗣後亦未以清償全富嘉公司貸款之方式履行給付義務,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朝銓於締約時是否即無履約之意? ㈢被告周朝銓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讓渡書之乙方承接標的第6點記載「公司現階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銀 行貸款總額度為壹仟萬元整:(內容為一年期短期借款額度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及5年期中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回存金額壹佰萬+5年期已還款金額為參拾萬元」)。於負責人變更完成後,即由乙方接續執行清償,並解除甘麗萍名下不動產之設定連結。」(見他卷第13頁),約定被告周朝銓取得全富嘉公司後,須清償全富嘉公司既存之貸款,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信用狀之事,而被告周朝銓辯稱以信用狀融資方式取得貸款以清償1,000萬元債務,核屬信用狀融資,係 指出口商在貨物尚未生產時,將國外銀行開立的中長期信用狀賣斷予本地銀行,藉以取得等價的購料資金來生產商品提供給買方,則其程序上勢必先以全富嘉公司名義與國外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取得國外廠商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後,再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惟本案約定之清償貸款履約期間僅約1個半月,在此極為急迫之期限內,被告周朝銓竟全 未要求將此事實記明為附停止條件,以確保自己權利,實與常情不符。 ㈣又證人甘清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游志明介紹認識被告周朝銓,他表示有一個金主想要買公司,金主手上有一些5G專利技術,需要買公司經營,請我幫忙問有沒有類似案件可以介紹給他,要求資本額3,000萬元的公司,後來我想 到姐姐的全富嘉公司,但全富嘉公司資本額只有2,000萬元 ,結果他們說可以,議好價格1,000萬元,簽約那一天只有 游志明、被告周朝銓到場,當時我針對資證部分希望能夠提供,被告周朝銓表示資金沒有問題,要我不要影響後面的業務,很急迫一直催過戶,而且之後曹奕寶也願意簽1,000萬 元本票,所以我們就簽約了,簽約後被告周朝銓一毛都沒有付,造成我們連保的房子都被拍賣掉,洽談過程中,我有跟被告周朝銓提過全富嘉公司的信用狀況,我們信用非常好,在中小企銀有800萬元的信用額度,跟200萬元,但我忘記名稱,總共1,000萬元額度,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周朝銓提 到全富嘉公司有信用狀額度,我們只有信用額度,我們本來是說談現金,後來因為我們跟他說我們在銀行有這個額度,如果他來接就直接把1,000萬元的額度揹過去,就是銀貨兩 迄的意思,被告周朝銓在接洽過程中,沒有談過他有國外客戶的事情,也沒有提過他自己有信用狀額度的事情,我們買賣交易就是一個物件及價格,只是價格從現金支付變成直接向銀行清償這樣而已,信用狀額度是我們在催被告周朝銓去履約付貸款時他才開始提的事情,後續吳豐吉有跟他聯繫過戶後繳款的事,因為當初我們也擔心他不付款,所以我們把銀行支票本拿在手上,事實上我們感覺他的重點在支票,他一直要求我們趕快過戶,他要拿支票本,拿走支票本之後,我們要他去處理1,000萬元貸款,結果都沒有去,造成銀行 在催,我們一直催他,他就開始說什麼他的信用證要進來,我們沒有信用狀額度是騙他。系爭讓渡書是買家給我們,我們去修訂,第6點有關貸款額度的記載是因為議定好的價額1,000萬元,我們在銀行有1,000萬元的貸款,就直接平衡過 去就算了,這個條件方式是我們按照草本修改,那時候沒特別強調說內容是什麼,我們自己想說把它做詳細說明讓被告周朝銓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8至236頁);證人吳豐吉亦結證稱:我跟被告周朝銓見面就是簽約那次,那時他只要求簽約,沒有詢問我們任何事情,簽約當天我沒有印象被告周朝銓有說過用信用狀做融資的事情,我們原本要求被告周朝銓要提出相關資產證明,但他沒帶,當天有拿手機顯示晃給我看一下,我還沒看清楚他就收掉了,我看到的是很長一串數字,是一個像簡訊的訊息,他說是退稅證明;甘清威應該不會跟被告周朝銓提過全富嘉公司用信用狀擔保的事情,因為跟事實不符,我們跟銀行是用國內信用狀做生意沒錯,沒有用信用狀擔保,我們是用現金放在銀行,然後才開立信用狀,信用狀額度是我們跟銀行談的額度,我們跟銀行開立信用狀借錢去買原料,原料廠商那邊會先從銀行得到貨款,我們之後再償還銀行這筆債務。簽完約之後被告周朝銓有跟我提說國外有一家公司做一些電子產品,未來有機會可以合作,因為我們還是在經營,雖然只是讓渡,當然我說好,可是後來也就沒有了,簽約完後被告周朝銓就要求我們趕快過戶,我們在現場請會計師協助,會計師說需要一點時間,我們也有跟他說,可是應該隔天吧,他就一直催,因為他要做一些接款動作,本來合約簽訂是要等公司完全過戶,償還銀行貸款,我們其實有一點擔心,覺得大小章還是要等他履約完再交,我們就跟他講先把支票給他,就發現他有開支票出去,沒多久銀行就通知支票款項不足,一開始聯絡都還蠻順暢的,後來越來越難聯絡,也造成跳票,銀行一直聯絡我們,我一直聯絡他們,到最後聯絡不上,他曾經提說買賣土地要簽約,我因為這樣還搭車去板橋的事務所幫他,之後再把大小章帶回。我印象中為什麼讓他們來開108年8月25日的會議,是因為被告周朝銓一直跟我們講有能力清償債務,可是一直沒完成,距離約定之8月底又快到,簽約快1個月他都沒有動作,我們真的很擔心,加上他又拿支票去開,又有一些狀況出現,希望他們來說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301頁),足認證人2人與被告周朝銓不論於洽談過程或簽約 當日,均未曾提及有關信用狀之事宜,此與前揭系爭讓渡書全未記載關於信用狀之事亦屬相符,顯與被告周朝銓所辯曾向甘清威、吳豐吉確認信用狀額度,然未記載於系爭讓渡書之事不符;雖證人張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朝銓要買全富嘉公司應該是認為全富嘉公司有額度可以接受那個什麼信用狀的額度,阿不拉即游志明有跟被告周朝銓提過信用狀額度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周朝銓跟甘清威在簽合約時有無談到信用狀問題,是尚難遽認被告周朝銓所稱洽談信用狀之事為真。 ㈤再者,倘被告周朝銓係基於以信用狀融資清償全富嘉公司貸款以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主觀計畫,當對於計畫無法如期進行、無法清償貸款時,將以擔保本票代替給付有所認知,卻仍讓毫無資力之人頭負責人曹奕寶開立1,000萬元本票供擔 保,其是否具有履約真意,實屬有疑;且其自承於簽約1、2個星期後,發現己之認知有誤,致無法如期清償貸款、履行契約義務,衡情當會先行告知告訴人,以解決銀行貸款問題,惟細譯其與吳豐吉之LINE對話紀錄及前揭證述,其於7月24日開始不斷催促辦理過戶,於7月26日即要求先行取得全富嘉公司之支票,並表示欲前往大陸,嗣於7月30日至8月18日期間均無任何聯繫,8月20日以後吳豐吉不斷催促被告周朝 銓聯繫處理銀行還款事宜(見他卷第49至79頁),直至8月25日經甘清威、吳豐吉要求開會,始由案外人「林博士」提 出誤認為信用狀額度之說法,亦與常情有異;況被告周朝銓如已取得與國外公司之交易管道並即將取得信用狀,可認應與國外公司有一定程度之洽談,惟卻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該公司名稱或買賣相關文件,迄至最後審理期日始提出一與前揭證人所見顯不相符之匯票影票(見本院易字卷第391頁) ,是其事後種種客觀作為與其所辯之主觀認知難為一致認定。 ㈥至被告周朝銓稱其嗣後積極尋求資金以繳納貸款部分,查洺錫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周朝銓表示「本公司友人蘇雀貞小姐向本公司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整,並執渠向貴公司副董事長周朝銓先生所借得『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 0)帳戶00000000000之支票(面額貳佰壹拾萬元整、到期日108年10月1日)1張抵押,作為還款之用,本公司為能如期 取得該筆償還款項,即於到期日期前將該支票存入所屬銀行內。未料蘇雀貞因故無法將該筆款項先存入銀行,以便過票兌現還款,蘇雀貞為能盡責讓該支票順利過票以寶貴公司信用良好,遂再次委請本公司能借予壹佰捌拾柒萬元,並存入貴公司支票所屬銀行帳戶內以防止跳票,本公司復於108年10月2日請會計小姐將該壹佰捌拾柒萬元整款項,匯入貴公司上述支票帳戶內,未料因貴公司信用問題,本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即遭銀行扣押無法兌現該支票,致使無法過票取回該筆款項。」,此有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93至195頁)附卷可憑,可知洺錫建設有限公司匯入之187萬元並非係因被告 周朝銓開立支票調借而得之款項,被告周朝銓所辯請求該公司匯入187萬元顯與事實有悖;又其所稱欲購置不動產以充 實全富嘉公司名下財產進而增加貸款額度部分,惟其既有資金足以購置不動產,何不逕將款項清償貸款即可,而以此迂迴方式,致使貸款清償期屆至未履行遭銀行追討,以上在在足徵,被告周朝銓僅係以毫不合理之資金流向製造具有給付價金意願之假象,難認被告周朝銓簽約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信用狀融資清償貸款之計畫。是以,自被告周朝銓簽約後急迫請求過戶、取得支票,簽發支票後跳票,亦未依約清償全富嘉公司之貸款,經催促後有推託、置之不理等事後行為以觀,足認其於締約時即有不履約之主觀意圖,核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無誤。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周朝銓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朝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周朝銓詐得全富嘉公司之中小企銀支票本之事實,惟此與業經起訴之詐得全富嘉公司登記資本額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被告周朝銓及辯護人就其取得支票本之事實進行辯論,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朝銓明知己無資力,卻假借曹奕寶名義向告訴人購買全富嘉公司,藉此使曹奕寶取得全富嘉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之登記,並自行詐得全富 嘉公司之空白支票,擅自開立造成跳票,亦未依約履行義務即清償貸款,致使告訴人因連帶保證人身分遭追償,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嗣後亦未就貸款或票款事宜進行任何清償、填補,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貨追徵,有過科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3款(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代理型。代理型並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利得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周朝銓因本案詐欺犯行,曹奕寶因而取得全富嘉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之登記,此屬被告周朝銓為其實行違法行 為而取得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對曹奕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曹奕寶業經檢察官就其本案取得全富嘉公司資本額登記之行為提起公訴,已以被告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無再依職權裁定命曹奕寶參與並進行本案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周朝銓雖自行取得之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之支票本,然空白支票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奕寶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與被告周朝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與被告周朝銓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曹奕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奕寶共同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曹奕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甘清威、吳豐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讓渡書、本票、全富嘉公司移交清冊㈡、移交清冊㈢、被告與吳豐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曹奕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奕寶固坦承有簽立系爭讓渡書、簽發本票及擔任全富嘉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購買全富嘉公司的事是由被告周朝銓全權處理,我對於合約履行不瞭解,我只是掛名,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周朝銓,因為被告周朝銓信用不行,所以要我去當公司負責人,就是借名登記,我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經查,證人甘清威於本院證稱:簽約時被告曹奕寶沒有來,但後面因為我們要寫本票,被告曹奕寶是負責人,我們希望負責人來簽名,所以才在那邊等到1點多,來了 以後才當場簽約,本來是周朝銓說他簽就可以了,但我們堅持要求等負責人過來,第一次洽談是被告周朝銓、張小姐還有游志明一起來,之後大概都是被告周朝銓,這幾次我們洽談過程中,被告曹奕寶都沒有出現,當天整個過程律師有把所有內容當場宣讀,被告曹奕寶來的時候有再宣讀給他看,他一樣沒有問題,所以當場在律師見證下簽了本票,過程當中之前他是不是有看過、有沒有參與討論,這個我不理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227、233頁),證人吳豐吉亦證 稱:簽約當時一開始被告曹奕寶沒有到,他們說讓渡是要讓被告曹奕寶當負責人,可是因為曹奕寶沒有到,所以我們還在律師事務所等,當時想要買全富嘉公司的人我一直聽到是被告周朝銓,只是他說會有別人當負責人,也因為這樣,所以才等被告曹奕寶來,這個過程中其實被告周朝銓覺得很麻煩,他本來想要自己簽約的,可是後來我們就堅持,曹奕寶才到現場,我的感覺就是因為被告周朝銓才是主導人,那他自己來就可以了,他只是沒想到我們這麼堅持,被告曹奕寶到現場之後沒有說什麼,就簽了名,我的印象他沒有看合約的內容,律師有重新再說一次給他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1、276至278頁),且被告周朝銓於偵訊時亦供稱:全富 嘉公司過戶給被告曹奕寶的過程,被告曹奕寶沒有參與,都是我在負責。因為全富嘉公司是貿易公司,我跟被告曹奕寶說這間公司未來有發展性,未來賺錢我願意將獲利分給他,他也知道我因為信用瑕疵無法擔任公司董事長,所以他願意幫我這個忙,並開立本票,我沒有給他報酬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30366號卷第66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42 頁),依據前揭參與本案買賣之證人2人及被告周朝銓均證 述被告曹奕寶僅係單純到場簽立系爭讓渡書及本票,並未參與任何洽談,足見被告曹奕寶對於買賣成立與否並不關心,是被告曹奕寶雖擔任過戶後之全富嘉公司負責人,難認其對於被告周朝銓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及與被告周朝銓間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曹奕寶與被告周朝銓間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曹奕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