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亭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亭惠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派駐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儲之外包員工,負責盤點貨物之工 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29分許,在上開倉儲之高單價自動化設 備區內,先操作自動化儲存設備將商品自儲存區送出後,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中法興 公司人員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法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亭惠之 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址,而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時亦稱其現居住在戶籍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排定112年3月21日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並於112年3月5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於審理期日時並 未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2 年3月2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第99至112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手機,我是依照公司倉庫內穿著公司制服的人,是個女生,她要我核對商品,叫我把手機拿出來給她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光耀於偵查時證稱: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被告當時不應該出現 在自動化儲存設備區,因為正常盤點時間在8點就結束, 剩下時間被告應該要整理倉儲貨物,被告拿的手機是高單價自動化設備區,不會有破損問題,不需要拿取商品,如果有客戶下單要撿貨則是另一個人員處理,也不是被告處理,而且盤點也是要在現場直接盤點,不會讓商品離開貨物儲位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盤點時間在早上,至8點、9點盤點應該要結束,我們公司自動化儲存設備區正常操作流程是要有密碼才能操作這個設備,依照被告的權限,他本身是盤點員,會有盤點報表,所以被告知道什麼位子或是這個手機編號是什麼,他可以操作這台機台,工作流程會有報表讓被告去取東西,他要依據報表去處理,不可能會突然有工作人員需要盤點人員臨時取貨的狀況,依照被告職權,規定是不能拿高單價貨物,他們只負責盤點工作,沒有取貨權限,如果要取貨一定要有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是從證人楊光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可知,其對於被告之權限為何,是否有權限自行領取高單價之商品,以及本案案發時,被告盤點工作應結束等情之證詞大致相符,此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見偵字卷第35頁)、來寶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勞動契約(見偵字卷第37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附卷可資佐證。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程序不一樣,我沒有跟主管或同事反應,除非盤點東西有損壞我才會點給別人,我後來想想才覺得怪,一開始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從被告之供詞與上開證人楊光耀之證詞互核可知,被告並無權限將盤點之物品交付他人,是證人楊光耀之證詞應可採信。 3.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將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交付公司倉庫內穿著 公司制服之女性,惟被告並無法指出該女性之職稱、姓名等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至公司任職到案發時大概1個月之時間,此任職之時間雖短暫,然 若是平常業務往來之主管或同事,常情判斷上亦可分辨,加以被告亦自陳其並無權將盤點之物品任意交付他人之情況為判斷,其無法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是就其上開所辯,依前開說明,均屬於「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前開同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 調偵卷第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種類 1 IPHONE 13 Pro Max 512G 藍色 2 IPHONE 13 Pro Max 512G 黑色 3 IPHONE 13 Pro 512G 藍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