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定誠(原名:劉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誠(原名劉雨)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定誠(原名劉雨)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面試保全工作,經錄取後於當日領取s腰帶1件、護目鏡1個、帽子1頂、雨衣1件 、夏季polo衫1件及手電筒1組等保全工作所需裝備,然劉定誠取得上開裝備後,僅於110年11月13日工作1日後即曠職數天,且未主動返還上開裝備(所涉侵占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悅公司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劉定誠要求返還設備,詎劉定誠竟因此心生不滿,酒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 日17時35分許,致電中悅公司,於電話中向該公司之總經理鄭瑜嚇稱:「為甚麼不打電話給我說要歸還裝備,要發存證信函,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明天就去找你們算帳」等欲加害中悅公司之言論,經鄭瑜向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希超反應上情,吳希超聞言即擔憂公司人員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公司財產恐遭劉定誠侵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因中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設備等事,致電中悅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在電話中嚇稱:「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明天就去找你們算帳」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悅公司總經理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月初到中悅公司工作一天就曠職,我們打電話、助理傳LINE文字訊息請被告返還領走裝備,均未得到被告回應,所以在被告曠職三日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伊於月底接到被告的電話咆哮說為什麼不打電話就好了,還要寄存證信函,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明天就去找你們算帳等語,因為辦公室人員都是女孩子,伊既需要被告返還裝備,卻又因被告的恐嚇言語,而害怕被告到公司返還裝備,當天就請求公司董事長如隔天被告有到公司,要派保全到公司待命,並到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易字卷49-51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當時有喝酒,感到 有點不爽,對於恐嚇部分沒有印象,如果我說找他們算帳這樣是恐嚇的話語,我也認,伊也不能完全確定未說過那些話,所以伊承認等語(偵卷60-61頁)。是被告於上開 偵訊中不僅未否認或澄清並未有本件恐嚇言語,反而稱其不能完全確定未說過那些話,並承認有本件恐嚇犯行,且坦承其當時感到有點不爽,則衡諸被告自承通話時的主觀情緒,並稱其不能完全確定未說過那些話等情,鄭瑜上開證稱被告有為本件恐嚇言語等語,應屬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之朋友魏怡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已忘記具體時間的某天晚上,與被告等朋友在伊家中唱卡拉OK時,聽到被告打電話詢問有關歸還公司制服或什麼物品的事情,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任何髒話或威脅他人身安全的恐嚇言語,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明天就去找你們算帳」,但伊並未從頭到尾聽完被告的通話,且曾在被告通話中途離席,當時被告的口氣沒有很差,並無法確定被告有在伊離席時講過上開恐嚇言語等語(本院易字卷54-56頁)。審酌上開魏怡娟證稱內容,其既已 忘記被告通話的具體時間,通話內容亦僅聽到有關歸還公司制服或什麼物品等語,則其證稱的通話內容,是否即係被告與鄭瑜的通話已非無疑,且縱使係被告與鄭瑜的通話,魏怡娟亦未從頭到尾聽完被告的全部通話,並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有在伊離席時講過恐嚇言語等語,自無從以魏怡娟上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其與中悅公司間之返還裝備事宜,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中悅公司,致生危害於中悅公司人員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公司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