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3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展明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上借錢網站借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借錢網人員要求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星欣 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作為代價,借予2萬元;共申辦得遠傳 電信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等三個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封宇翔欲借貸款項,於110年12月16日聯絡暱稱「再借不難」之 貸款詐欺集團,稱可幫其貸款30萬3,000元(內含申請費6萬 元、代辦費3成,違約金10萬元),透過不知情之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於110年12 月22日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撥款30萬3,000元至封宇 翔郵局帳戶,於翌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請封宇翔臨櫃領取代辦費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9萬9,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 ,予不詳知詐欺集團成員;經封宇翔反映抽成太多,詐欺集團成員乃借予1萬5千元;嗣後詐欺集團以前開蔡宜展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向封宇翔催討1萬5千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 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封宇翔之證述、證人毛智利及童介宏之證述,及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蔡宜展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宜展堅詞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去騙人,我會去辦門號給他人使用,是因為要用來抵債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是要賣給詐欺集團去騙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受輔助宣告,是其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難以知悉將門號交付他人,有成為詐欺取財工具可能之基本認識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上借錢網站借款2萬元,借錢網站人員要求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星欣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作為代價 ,借予2萬元,實得6,000元;共申辦得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等三個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34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11至11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第29至30頁),並有遠傳電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蔡宜展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封宇翔欲借貸款項,於110年12月16日聯絡暱稱「再借 不難」之貸款詐欺集團,稱可幫其貸款30萬3,000元(內含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3成,違約金10萬元),透過不知情之嘉 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於110年12月22日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撥款30萬3,000元至封宇翔郵局帳戶,於翌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請封宇翔臨櫃領取代辦費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9萬9,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予不詳知詐欺集團成員;經封宇翔反映抽成太多, 詐欺集團成員乃借予1萬5千元;嗣後詐欺集團以前開蔡宜展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向封宇翔催討1萬5千元,始知受騙之事實,亦據證人封宇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29、101至103頁),核與證人童介宏於警詢、證人毛智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113至114頁),並有童介宏名片1紙、現場照片2張、手機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43至45、49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封宇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暱稱「再借不難」之人詢問借款問題,嗣由其他專員以電話與我聯絡(電話號碼我已經找不到了),其表示可以幫我借到錢,並與我相見面,該人為男性、戴眼鏡、年約27歲,與我簽合約,幫我辦理後續借款事宜,並在撥款後,向我收取上開申請費、代辦費及違約金,因我向其反應費用過高,才以借款名義借我1萬5,000元,嗣後才以顯示來電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我催討借款等情(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幫我辦貸款之人為「小林」,身材偏壯、右腳有刺青,平頭短髮,年約30歲,我們以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是以向封宇翔施用詐術詐取上開申請費、代辦費及違約金之人,係以「臉書」、「不詳門號電話」及「LINE」與其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門號向封宇翔施用詐術情事,而上揭詐欺行為人待封宇翔交付上揭款項而完成詐欺行為後,接續佯以借款名義先行返還1萬5,000元,嗣再以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封宇翔催討上款,係於上揭詐欺申請費、代辦費及違約金行為完成後所為,則被告提供上揭門號作為催討借款之工具,充其量亦僅係該部分詐欺行為之事後幫助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成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詐欺告訴人申請費、代辦費及違約金部分,自與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刑法又不罰事後幫助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