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詩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傑 陳錦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錦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揚、黃詩傑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興公司)之業務助理,協助該公司業務經理林盈蓁(現更名為林億倢,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另經緩起訴處分)處理鉅興公司銷售建案簽立買賣契約書、收受簽約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林盈蓁與陳錦揚、黃詩傑等3人處於銷售空窗期,有3、4個月 沒有獎金收入,感到經濟壓力,遂於處理買受鉅興公司「楊湖二期(建案名稱:日沐清禾)」建案A2戶之客戶何育明之案件時,已先收取何育明支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知悉何育明尚有80萬元簽約金將於簽立契約時支付,林盈蓁與陳錦揚、黃詩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欲將其中之50萬元據為己有,3人商議 既定,即通知不知情之何育明以現金50萬元、支票30萬元方式支付剩餘之簽約金,何育明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在桃園區楊梅區東楊路90號,與鉅興公司簽立購地委託興建買賣協議書後,即依先前約定支付款方式,當場交付30萬元票面金額之支票及現金50萬元與林盈蓁,林盈蓁等何育明離開後,即當場將50萬元現金中之10萬元分配給陳錦揚,5萬元分配 給黃詩傑,自己則取走35萬元,共同侵占入己,並向鉅興公司謊稱本案有介紹人,需支付介紹人費用50萬元。嗣於公司負責人李博元察覺有疑而向黃詩傑詢問時,黃詩傑心生悔悟則坦承,始知上情。 二、案經鉅興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陳錦揚及其辯護人以刑事準備狀(一)表示僅對於被告黃詩傑於偵訊時之供述認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而渠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就本案被告陳錦揚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黃詩傑於偵訊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黃詩傑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陳錦揚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陳錦揚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本案被告2人及被告陳錦揚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錦揚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黃詩傑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證據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 說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錦揚否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並辯稱:何育明簽約當下我有在場,其交付50萬元時我跟黃詩傑有協助點收,當天沒有拿到錢,是隔天林盈蓁有給我10萬元,我們公司銷售到一定階段會撥獎金給銷售經理,林盈蓁會斟酌平常情狀給我們獎金,我認為這是林盈蓁個人要給我們的獎金,因為公司規定只有銷售經理才能拿到獎金,我是業務助理,獎金是不定期,結案才能拿;我在公司任職期間都是領固定薪資,但我主要收入是投資公司建案和股東操盤費,我不是事前有規劃要去侵占簽約金等語。而被告陳錦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錦揚辯護稱:本案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錦揚有罪,本案卷內資料能夠證明被告陳錦揚有罪的主要證據是被告黃詩傑之證詞,但其證詞有前後矛盾不一,不足為採,而被告黃詩傑目前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我個人認為無法排除是告訴人和被告黃詩傑共同牟利,佈下這樣子的可能性等語,其餘部分業經被告黃詩傑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陳錦揚也不否認有收受10萬元之客觀事實,是本案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黃詩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億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偵字卷 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5頁),並有購地委託興建買賣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卷第9頁至第1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黃詩傑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錦揚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黃詩傑於偵訊時證稱:本建案簽約金是100萬元,何 育明有支付20萬元訂金,剩下80萬元,在110年11月5日簽發支票30萬元及現金50萬元,當時我、陳錦揚、林盈蓁3 人都在場,當下簽約並收錢及支票,林盈蓁私下決定要跟公司回報此案件有一個介紹人,現金50萬元就是要給介紹客戶的人的介紹費,林盈蓁在收取現金前就有跟我和陳錦揚說這個決定,我跟陳錦揚也知道實際上並無介紹人一事,之後林盈蓁決定將50萬元分配,我拿5萬元,陳錦揚拿10萬元,林盈蓁拿35萬元;當時陳錦揚知道這10萬元是從 何育明那邊拿到的50萬元拿出來分的,當時林盈蓁跟何育明講好這50萬元用現金支付,因為林盈蓁告知公司有介紹人,所以要拿50萬元介紹費,所以這50萬元其實是要拿給何育明的介紹費用,林盈蓁講得當下我有在場,這是跟客戶約好前,大家在同個空間上班所以會講到這件事,當時陳錦揚也在場,所以在客戶交付現金50萬元前,林盈蓁就有跟我和陳錦揚講到要把這50萬元拿來當介紹費分配,這在跟客戶約好前就有講好是什麼費用,我們都計畫好了,所以分的時候都心知肚明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反面,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 育明在110年11月5日有將現金交給我、被告陳錦揚、林盈蓁,當時經理分配給我5萬元,被告陳錦揚是10萬元還是15萬元,剩下是林經理,在拿到錢之前就有先口述說會分 配,我跟被告陳錦揚、林盈蓁都知道這50萬元要交回公司,但因為要分配這筆錢所以才沒交回,我在偵查時講過「林盈蓁有拿到公司獎金,她會不定時分出來,林盈蓁不會講說這是銷售哪個建案的獎金,只會說我有拿到銷售獎金」這部分是屬實,我講的是之前公司的案子她可以分出獎金,可是何育明這是個案,在銷售空窗期她自己去接洽這個客戶,這個金額她跟公司隱匿,她去跟公司告知這是介紹費,所有才有私下收回的舉動;本件在拿到50萬元前,我是被動被經理告知這50萬元不會交給公司,會把它分掉,經理有告訴我說方法就是跟公司說有介紹人,所以要50萬元給介紹人,當天何育明在現場將現金、支票交給我點收,但陳錦揚和林盈蓁都在場,我印象中何育明離開後,林盈蓁就馬上分5萬元給我,但我不知道她什麼時候給陳 錦揚10萬元,她給了我5萬元後我們三個人還有一起去購 物,她也沒有在我面前拿錢給陳錦揚;我在拿到50萬元之前,沒有跟被告陳錦揚討論過這50萬元分配的事情,但林盈蓁之前在規畫這個金額要怎麼分配時,在我們三個人都在場的時候就已經講我拿5萬元,被告陳錦揚拿10萬元, 她也有私下跟我單獨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83頁)。是從被告黃詩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其針對「收受50萬元後,以介紹費之名目告知公司,且沒有回交」乙節,以及「再收受50萬元之前,被告2 人及林盈蓁已就該50萬元如何分配」乙節之證述前後均一致。 2.證人林億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負責何育明交易事宜時,交易當下我跟被告2人都在場,公司沒有給業務助理獎金 費用,本案超價200萬元,黃詩傑說超價這麼多,如果現 金50萬元撥款5萬元給他,就不需要再給他獎金,陳錦揚 在簽約後有看到我給黃詩傑5萬元,我想說我有給黃詩傑 錢,所以也給陳錦揚獎金,是黃詩傑叫我這樣跟公司說本案有介紹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10月5日何育明把現金50萬元交給我,我直接交給黃詩傑做點收,當天我拿5萬元給黃詩傑, 剩下45萬在我身上,我隔天有拿10萬元給陳錦揚,但我從來不會跟他們說是哪一戶別的獎金,至於是誰提議50萬元不交給公司的,我不想回答,我怕被找麻煩,我當時給陳錦揚1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他說是銷售獎金,其實單戶的獎金沒有這麼高,我的獎金也沒有10萬元這麼高,除非要很多戶才有10萬元,陳錦揚從我這裡拿到這筆10萬元,也比他以往從我這拿到的還多,黃詩傑拿到5萬元,他知道這5萬元的名目,拿到50萬元的當天我和陳錦揚當天還有陪黃詩傑一起去買沙發,至於為何黃詩傑東窗事發後要去找陳錦揚,這部分要問黃詩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5頁)。 3.從上開被告黃詩傑及證人林億捷之證詞互核,雖兩人對於「收受50萬元之前有無討論到如何分配乙節」有歧異,惟二人對於收受50萬元後,確實於當日就交付5萬元給被告 黃詩傑,且當日被告2人及證人林億捷確實有一同前往購 物等情大致相符,再衡酌被告黃詩傑上開偵訊之證述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一致,而證人林億捷對於「收受50萬元之前有無討論到如何分配乙節」閃爍其詞,且依常情判斷,若要侵占公司之款項,應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為何證人林億捷還要多拿一筆10萬元贓款給被告陳錦揚,此已令人起疑竇,何況證人林億捷亦供稱:「被告陳錦揚沒有拿過10萬元這麼高的獎金」等語,佐以被告陳錦揚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這10萬元是何育明在110年11月5日簽發30萬元支票,同時交付現金50萬元作為簽約金中的支付款項?答:我不確定這10萬元是否為簽約金,簽約當下我有在場,支票3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我有在場協助點收。問:你怎麼不知道是簽約金?答:我知道是簽約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是亦可徵被告陳錦揚曾於偵訊時自陳知道此10萬元是簽約金之一部。又被告黃詩傑於偵查時證稱:「我告知老闆後,有讓陳錦揚知道我已經跟公司講這件事,陳錦揚怎麼處理是他後續跟公司所討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核與被告陳錦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詩傑跟我講公司知道了,隔天我被公司叫回去,所以我沒辦法去找林經理,直到下班後我與黃詩傑才一起去找林經理討論這件事,林經理說這件事情公司知道,就趕快把該要繳還的,不該拿的錢趕快還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而證人林億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詩傑先去找陳錦揚,隔天他和陳錦揚跑去找我,說公司知道這件事情,我說公司知道那就把錢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倘被告陳錦揚自始未共同參與侵占犯行,僅被告黃詩傑與證人林億捷2人 謀議,被告黃詩傑於東窗事發後何需偕被告陳錦揚找證人林億捷商議,又何以會負擔偽證罪責而誣指無辜之被告陳錦揚共同侵占,被告陳錦揚既未參與,豈可能分得較被告黃詩傑所得贓款2倍之10萬元贓款,顯見本案係主管即證 人林億捷主謀規劃,因不滿被告黃詩傑向公司自白而致其與被告陳錦揚遭刑事追訴,始稱為被告黃詩傑所提議,而被告陳錦揚僅分得贓款而不知情。綜上所述,應可認證人林億捷於本院證述有關「收受50萬元之前有無討論到如何分配乙節」、「分給被告陳錦揚沒有為什麼」等語,有偏袒被告陳錦揚之虞,不足為採,而輔以其他上開供述應可認被告黃詩傑之證詞證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較為可採,從而被告陳錦揚應於收受50萬元之前已與被告黃詩傑及證人林億捷謀議該筆款項如何分配,復而收受10萬元無訛。被告陳錦揚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㈢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案被告2 人雖於事後將款項均歸還告訴人,為此亦無礙罪名之成立,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與證人林億捷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而侵占告訴人款項,損害告訴人之財 物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2人分別侵占之財物 分別為5萬元及10萬元,金額非鉅且均已返還告訴人;再兼 衡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上顯示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告黃詩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目前月收入約4萬元,而被告陳 錦揚則稱其目前自行創業,公司剛成立並無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詩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錦揚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黃詩傑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黃詩傑緩刑,是本院認被告黃詩傑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至被告陳錦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錦揚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陳錦揚並無坦承犯行,本院難認其已知其行為不當,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陳錦揚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已供稱被告2人均已把侵占金額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