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明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聖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事實 一、周明聖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時,擔任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學校園一期社區(下稱社區 )之晚班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為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至翌 日(12日)上午7時,負責收取貨運公司送貨至社區之包裹 、將收取之包裹透過電腦登錄至社區包裹管理系統,並需於社區住戶持領取包裹物件向其領取包裹時,交付應送包裹,為從事業務之人。緣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53分許,住戶黃 健誠至社區櫃台向周明聖領取自己訂購之包裹時,周明聖誤將未經早班保全曾國明登錄包裹資料,由蘇宜孜訂購之裝有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3,992元,下稱本案手機)之黃色紙箱包裹1只(下稱本案包裹),交予社區住戶黃 健誠。嗣黃健誠返家開拆本案包裹,發現誤領包裹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將本案包裹攜至周明聖值班之警衛桌,返還予周明聖,此時本案包裹並未封回。周明聖於收到黃健誠返還之經開拆而未封回之本案包裹後,發現該包裹內裝有iPhone XR手機1支,復透過電腦檢閱社區包裹管理系統,發現該包裹未經掃條碼登錄系統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31分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包裹內之本案手機放入自己攜帶之包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宜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社區早班保全曾國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辯護人另爭執曾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曾國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曾國明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周明聖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日擔任社區晚班保全,且有自證人即社區住戶黃健誠(以下若提到證人姓名,除第一次慣以稱謂外,其餘均逕稱姓名,但告訴人仍稱告訴人)處受領其誤取,屬於證人即告訴人蘇宜孜之本案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黃健誠將他誤取之本案包裹歸還後,我將該包裹掃條碼,發現沒有登錄到包裹管理系統內建檔,我以為是社區住戶寄放的包裹,就放回後方平台。監視器畫面拍到我疑似拆包裹紙箱的舉動,只是我在整理包裹,我沒有拆包裹紙箱。另外監視器畫面拍到我伸手將東西放到自己包包的動作,只是要將電蚊香片放到包包內,我未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手機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如本判決以下一、㈣所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在蝦皮購物向神腦生活商場購買本案手 機1支,嗣開始配送至社區,而於110年9月11日早上送抵, 並由早班保全人員簽收裝有本案手機之包裹,然因早班保全之疏忽,本案包裹未經掃描登錄建檔;社區內收受包裹之處理標準流程為由保全人員掃描包裹上之條碼,登錄至社區包裹管理系統內建檔,再將包裹放置在後方桌面平台貼上編號,由電腦自動將到貨訊息傳送予包裹所有人手機使其知悉前來領取;於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分 許,被告先將本案包裹與另外一個紅色包裹交給黃健誠,嗣黃健誠發現誤取本案包裹後歸還被告,被告旋將黃健誠歸還之包裹掃條碼,發現在社區包裹管理系統內本案包裹沒有建檔資料,被告嗣即將本案包裹放置在警衛桌後方櫃台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曾國明、黃健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庭呈案發經過陳述書及所附在蝦皮購買本案手機之下單及配送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41至147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 張(見偵卷第41至6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31分許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前,業已知悉本案包裹內裝有本案手機】,理由如下: ⒈黃健誠於警詢中證稱:我案發時要領取包裹,後來警衛就給我2個包裹,我帶回家後沒有檢查姓名跟住址就拆開2個包裹,其中外部為神腦紙箱的包裹打開來裡面是iPhone XR手機 的盒子,我發現不是我的包裹就馬上將包裹拿到樓下警衛桌歸還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將本案包裹一打開後有廠商的DM跟包裝完整的iPhone手機,那是全新手機的外包裝等語。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根據附表勘驗筆錄第B.點之記載,當黃健誠發現本案包裹係被告誤將之給予其,並將之拿返社區警衛桌前返還被告當下,黃健誠有將本案包裹打開,而被告亦將之接過,由此可知黃健誠所證歸還本案包裹予被告時,並未將本案包裹封回一節,確屬實在。而續觀之勘驗筆錄第D.點之記載,被告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時(即中原標準 時間11時21分,監視器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17分鐘),雙手有將本案包裹打開之舉動【右手向右邊打開右側,左手向左邊打開左側】,其後被告持續在後方檯子擺動雙手,監視器畫面亦拍攝到本案包裹已呈打開狀態,隨後被告持續對本案包裹進行翻找,並有攝得被告將本案包裹開口向右,將右手放出本案包裹箱子翻找之情形,而佐以黃健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可知黃健誠於拆開本案包裹後雖然沒有再繼續拆本案手機之包裝盒,但因本案包裹內裝有廠商DM和包裝完整的iPhone手機,從而黃健誠可直接判斷該手機為全新手機的外包裝,執此以觀,只要將本案包裹打開之情況下,透過肉眼觀看即可透過廠商DM與手機外包裝盒,得知本案包裹內裝有之物確為iPhone手機。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案發日晚間11時21分時,有用雙手將本案包裹打開,更有持續用右手對本案包裹進行翻找,則被告於翻找本案包裹當下,顯亦能透過包裹內裝有之廠商DM與手機外包裝盒,得知本案包裹內裝有iPhone手機,甚為顯然。因此,被告嗣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裝iPhone手機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案手機確係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31分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所持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根據案發後至社區調取監視器畫面觀看之警員車文夆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除記載觀看監視器後,其所見聞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於警衛桌後方櫃台對本案包裹所為之舉外,亦記載「職多次前往社區內仔細觀看監視器三次左右後,方可確定被害人之包裹於110年9月12日(早上)7時許警衛換班時就 已遭竊取」等語,佐以曾國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全程看過整個過程的監視器,我有看到我在交班之後,被告晚上的值班時間沒有人接近那個櫃台」等語,衡之警員與曾國明、被告間素不相識,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僅係忠實記載警員觀看監視器後之所見所聞,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袒護曾國明之動機;而曾國明既僅為早班警衛,未在案發當時晚班出勤,不在本案犯罪現場,自可排除曾國明於案發時之犯罪嫌疑,因此曾國明亦無為排除自身嫌疑而故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警員職務報告內容與曾國明上開證述,應值採憑。是綜合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與曾國明之證詞,可得出:在曾國明交班後之110年9月11日晚間7點至110年9月12日早上7點間,除被告以外,未有人接近過警衛桌後方櫃台。而於110年9月12日早上7點時,本案包裹即已未出現 在警衛桌後方櫃台之結論,由此已可排除本案案發期間內( 即110年9月11日晚間7點至110年9月12日早上7點間),除被 告以外另有他人竊取、侵占本案手機之可能性。 ⒉另依附表本院勘驗筆錄第D.及第E.點所示,被告於黃健誠將被告誤給予之本案包裹交還被告後,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於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時(即中原標準時間11 時21分),至後方置物檯先用雙手將本案包裹打開(此由畫面中被告之右手向右移動、左手向左移動一節,可以得知)。而被告將本案包裹打開後,復將右手放入本案包裹箱子內翻找,時間持續長達2分多鐘,才回到座位。待被告翻找完 畢本案包裹經10分鐘後之中原標準時間11時31分時,竟又回到警衛桌後方櫃台已遭被告打開之本案包裹處,將自己所有之黑色包包放在後方櫃台前的椅子上整理,嗣旋以單手即左手伸向後方檯子上,並用左手將某物體往黑色包包方向放去(而該物體與包裹外箱之黃色有顯然不同)。完成上開舉動後,復以左、右手整理黑色包包。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中之截圖照片所載,固然本案因受限於監視器畫面之解析度較差,且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清晰攝得被告究將何物體放入自己所有之黑色包包中,惟被告既於以左手將某物體置放於自己黑色包包「前」,已然知悉本案包裹內擺放之物品為本案手機,且本案中告訴人既僅訂購本案手機此單一商品,則本案包裹內除本案手機以外,自無其他商品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既先將本案包裹打開後以右手翻動之,嗣又從後方前以左手自後方櫃台處抓取某物體放入自己包包,該物體自然僅可能係告訴人訂購之本案手機甚明,要不因監視器畫面無法攝得該物品之清晰影像而異此認定。 ⒊再者,曾國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寄來社區的包裹沒有掃到條碼,是會有補掃條碼的事情、「(審判長問:有沒有遇過漏掃條碼應該是B住戶的東西卻沒有掃,以為是A住戶的,既然已經被退回來,是不是要再掃一次條碼,B住戶 才知道)對」、漏掃的話就是重新再掃一次、登錄,通知正確的住戶可以來領,這些重新掃、補掃的事情晚班保全也可以做,不一定要早班保全來做,補掃的機器和系統接我班的保全都可以使用等語。則觀諸本院勘驗筆錄第B.所示,當黃健誠將本案包裹歸還給被告,被告經查詢電腦內包裹管理系統發現此包裹未經登錄後,其既有將包裹補登之權限,自應履行其職責立刻將該包裹補登錄入包裹管理系統,以免自招包裹收件人無法得知包裹下落、亦無法領取包裹,終致可能向保全公司求償而轉由自己承擔賠償責任之風險。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於察知本案包裹並未登錄在包裹管理系統後,旋將該包裹置於後方櫃台,甚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11年9月11日晚間9時或10時許,向被告詢問有無收到自己 手機包裹時,被告竟對2小時餘前自己才察知一個沒有登錄 到系統內之本案包裹,完全未置一詞,並直接回答告訴人「沒有」等語,此舉顯然有違常情,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係欲侵占本案包裹內之物品,方對告訴人如此表示。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包裹拿去補掃,是因為我在想要去補掃,或是那是別人寄放的包裹,我不確定云云,然就算被告不確定該包裹為需補掃之包裹或非該等包裹,被告既已將該包裹置於後方櫃台,即無何必要再去觸碰該包裹,大可將之放在後方櫃台靜置,等待早班同事上班後再一同確認該包裹究屬何者,然被告竟於其後開始打開、翻找該包裹,該等翻找行為與判斷本案包裹究為住戶訂購,抑或客人寄放,毫無關聯,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⒋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針對監視器畫面錄得其在警衛桌後方檯子從事何事、究竟將何物放入自己之黑色包包一節,於警詢中先供稱:後方的包裹因為有寄放2、3個月的,想說整理一下方便住戶拿取,所以在整理後方檯子上的包裹,我伸手拿東西的時候只是要將電蚊香片放入自己包包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在整理客人的東西,那時是中秋節前後,袋子裡面有裝文旦,我在剝文旦也有整理自己的東西。另我將手伸出去的時候,是在收拾我自己的充電線或是甚麼個人的物品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在拆箱子的光碟內容中(本院按:即附表勘驗筆錄D.),我站在後面是在剝文旦,我剝完文旦以後就將文旦放到白色袋子裡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針對警員所詢關於為何在警衛桌後方櫃台接近本案包裹,係從事何事一節,僅向警員表示是要整理後方他人寄放之包裹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在整理自己的東西或在剝文旦;另針對究竟將何物放入黑色包包一節,則回答係電蚊香片等語。然被告於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時日之準備程序、審理中,竟突然供稱在警衛桌後方櫃台,監視器攝得其靠近本案包裹且雙手擺動之原因,係在剝文旦,也有整理自己東西;將手伸出去時是在收拾充電線或是甚麼個人的物品,則衡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最近,且被告係遭列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倘被告當時靠近本案包裹時是在剝文旦,而非開拆本案包裹準備侵占本案手機,被告於警詢時、乃至偵查中,何以不立即提出此對己有利之抗辯,而係待準備程序中始突為此抗辯?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剝完文旦後就將文旦放到白色袋子裡等語,然根據本院勘驗筆錄第D.點所示,被告在走至警衛桌後方櫃台後,先是將白色袋子從本案包裹上拿下來放到左邊,旋以雙手將本案包裹打開,並在本案包裹內翻動,畫面中毫無被告所辯之文旦存在,更無攝得被告將文旦皮往左放到已遭被告放至左邊之白色塑膠袋內,則被告當時手部既在本案包裹內,而非在白色塑膠袋內,且當時白色塑膠袋已遭被告放置左邊,亦未攝得被告從白色塑膠袋中將文旦拿出開始剝皮,被告自無可能在白色塑膠袋內剝文旦皮,或將文旦拿出袋外剝皮。另曾國明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我交班後被告當班的該天,警衛桌處沒有出現文旦等語,則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稱在後方接近本案包裹時,是在剝文旦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於警詢中至審理時,針對究竟將何物放入自己黑色包包乙節,於警詢中供稱係電蚊香片,卻於審理中供稱是充電線或其他個人物品,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既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經監視器畫面攝得之違常舉止(接近本案包裹後有打開、翻攪包裹舉動,復有將某物體放入自己黑色包包),即無法削弱客觀上監視錄影畫面所呈及警員職務報告內容、曾國明之證詞等證據交互參酌後,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手機之證明力。 ㈣對辯護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件遭被告侵占者應為整個本案包裹,但本案包裹體積大於被告黑色包包,故被告不可能侵占本案包裹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筆錄第E.所載,被告從後方櫃台拿取放入本案包包之物體,其顏色顯非本案包裹之黃色,且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物,僅為本案手機,並非整個包裹,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傍晚才發現本案手機遭侵占,而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早上7點即換班, 本案手機非無可能在此期間內遺失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其早於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或10時許即已 向保全詢問是否有收到本案包裹,此時告訴人已然察覺本案包裹有下落不明之狀況,而之所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10年9月13日晚間6時發現本案手機遭侵占,乃因告訴人於 發覺未收到手機後有多次向警衛求證,或向物流公司求證是否係因物流運送過程遺失,方導致沒有收到手機,告訴人是基於避免誣陷他人之考量,於多方求證後,才於確定手機應是在送到社區後始遭侵占之情況下,訴警處理,並以其確定手機遭侵占之時間點,做為其「發現」手機遭侵占之時點向警陳述,從而,110年9月13日傍晚僅係告訴人「發現」手機遭侵占之時點,而非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手機之時點,此與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31分許侵占本案手機一事,並不衝突,是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曾國明於偵查中證述有全程看過監視器,除了被告以外沒人接近保全櫃台等語,然本案被告當班時間長達12小時,曾國明豈有可能全程看過監視器,其所述顯然不實等語。惟查,曾國明於審理中證稱:警方來看監視器時,我白天會陪同警方觀看監視器,我其他時間也會再看監視器,因為是公司請我來幫忙調帶,我從110年9月11日一直看到9月15日等語,再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 本案因社區監視器無法找到主機,也找不到能下載歷史記錄檔的主機,僅能以現場調閱方式錄影」等語,可知本案監視器畫面雖然不能下載,將監視器錄得檔案直接燒錄成光碟,然可以透過直接撥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方式進行檢視,則以曾國明當時是在社區擔任早班保全之情況下,曾國明自可透過直接在現場觀看監視器影像之方式觀看本案監視器影像之全程。況曾國明自承警察不在的時間也會自己觀看監視器,且觀看期間又達4日,欲全程看畢12小時之被告當班期間監 視器錄影,並非困難之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有女子進入社區警衛台內部,可見社區對警衛台內部管理並非嚴謹,亦可能為其他人侵占本案手機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保全待的地方的櫃台我不可以自己走進去領包裹,我案發當天沒有想要自己領包裹,包裹要保全拿給我,我們不能進去等語。曾國明於審理中證稱:一般社區包裹一定由保全拿給住戶,照理來講住戶不能走進去想拿甚麼就拿甚麼等語。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可知本案社區住戶領取包裹時,應 皆需由保全將包裹拿給住戶,住戶不能自由拿取。況且,社區內既對領取包裹設有掃描包裹、編列編號等已屬完善之包裹領取制度,當無許社區住戶跳過領取手續,自行進入警衛台內置放包裹處,拿取包裹,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應符 實情。此外,曾國明於審理中復證稱:住戶如果不是包裹的所有人,就不會知道哪一個包裹有被輸入社區電腦系統,哪一個因為疏忽沒有輸入到;社區裡面監視器放在我們上方,住戶進來就可以看到哪邊有監視器等語,則既然社區住戶都可以肉眼觀察到社區警衛台上方即有監視器拍攝,也知道本案社區包裹有掃條碼及輸入編號之機制,但不知道哪個包裹有輸入到、哪個包裹沒輸入到,倘若是社區住戶私自進入警衛台後方櫃台自行竊取本案包裹,其即需承擔如果該包裹有被輸入到系統內,一旦保全發現有輸入到系統內之包裹不翼而飛,將會立即調閱監視器,使自己不法犯行迅遭查獲而罹於刑責之甚鉅風險。從而,社區住戶是否有進入案發地竊取本案手機之動機,實甚有疑。至辯護意旨所稱進入本案警衛台內區域之女子,依勘驗筆錄G.所示並未接近案發地即後方櫃台區,就已離開,是尚難僅憑此情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嘉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大學校園一期社區之保全,負責登錄、代收及轉交住戶包裹,已如前述,其利用管領社區住戶包裹之機會,擅自將告訴人前開包裹內之本案手機取走,以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上開罪名。 ㈡是核被告周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院認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足使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獲得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本案遭被告業務侵占之物,業已由被告及證人曾國明各自由其等薪水之一半支付賠償告訴人,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略獲減輕;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曾國明於 審理中證稱:我因告訴人手機遺失被公司處罰,處罰內容是各付一半(按:指賠償給告訴人手機遭侵占之賠償金),我和被告各付1半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我賠償告訴人是公司 強迫扣款,扣我薪水,大約7,000多元等語大致相符,是本 院認定被告已實既賠償告訴人7,000元。惟被告既未將本案 手機全部價金單獨賠償予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非法所得之沒收立法意旨,仍應認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iPhone XR手機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自被告由其薪水賠付之7,000元部分,有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 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已賠償之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對被告產生重複執行之危險,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A.以下勘驗檔案名稱「3.住戶領包裹」檔案 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36分(未校正,慢17分鐘),一身著深藍色短袖、背大黑色後背包男子(本院按:為黃健誠)到社區櫃台,將一張紙交付櫃台身著紅色短袖,黑色長褲、髮型為中分頭之男子(下稱A男)【本院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為A男,故以下A男均以被告代之】,被告接獲該紙後隨即操作電腦,再到後方擺放包裹之檯子取出2個包裹(1大1小,小的放上面)交給著深藍色短袖、背大黑色後背包之男子。 B.以下勘驗檔案名稱「4.住戶將包裹歸還」檔案 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44分,身著深藍色短袖、背大黑色後背包男子再度回到社區櫃台,向被告左手指著本案包裹側邊貼有紙條之處,並旋即打開本案包裹。被告將本案包裹接去後操作一下電腦,隨即指向櫃台上白色物體,身著深藍色短袖、背大黑色後背包男子見狀即由口袋取出某物放在白色物體上。其後,被告將本案包裹放至後方檯子處後,檢視後方包裹資料,再將另一袋包裹交給身著深藍色短袖、背大黑色後背包男子。嗣後,被告將本案包裹再次拿到座位上,端詳本案包裹側邊所貼紙條,再開始操作電腦,待操作一陣子後又再一次端詳本案包裹側邊所貼紙條。末被告將本案包裹放在飲水機左方包裹之左邊,可見本案包裹並未密封,而被告此時放完本案包裹回座位時兩手並無物品(見附圖8,黃圈處為本案包裹)。 C.以下勘驗檔案名稱「將包裹換位置」檔案 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35分,被告將本案包裹移動至另一包裹後方,並用一袋裝在塑膠袋內之物品將本案包裹壓住。 D.以下勘驗檔案名稱「拆箱子2」檔案 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被告走到後面檯子,先將本案包裹上之塑膠袋裝之物品拿下後放在左手邊。接著雙手有將本案包裹打開之舉動【右手向右邊打開右側,左手向左邊打開左側】,其後被告持續在後方檯子擺動雙手,然因背對監視器鏡頭無法看出被告實際在做何事。其後,被告將本案包裹拿起放在另一包裹上,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本案包裹已呈打開狀態,隨後被告持續對本案包裹進行翻找,並有攝得被告將本案包裹開口向右,將右手放出本案包裹箱子翻找之情形,後被告持續對本案包裹內進行翻找2分多鐘後,回到座位,此時被告手上未見物品。 E.以下勘驗檔案名稱「放包包2」檔案 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14分,被告將黑色包包放在後方檯子前的椅子上整理,旋即以單手即左手伸向後方檯子上,並用左手將某物體往黑色包包方向放去,該物體與包裹之黃色有顯然不同。被告隨後開始以左、右手整理黑色包包。 F.以下勘驗檔案名稱「警衛檢查」檔案 畫面時間110年9月12日早上9時48分,另一名警衛(與被告髮型明顯不同,非中分頭)到後方檯子檢視包裹,僅碰觸3個包裹後即離開後方櫃台,離開時雙手均無任何物品。 G.以下勘驗檔案名稱「送包裹」檔案 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早上9時45分,一名平頭警衛(非被告,髮型不同)在位置上執勤,與一名女性對話,此時快遞員將包裹送到社區內,而該名與平頭警衛對話之女性進入警衛執勤區,然並未接近後方置放包裹之檯子區域(見附圖15),後即離開警衛執勤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