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永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樑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永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許,在其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成車業, 利用陳重吉請其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幫忙估價之機會,竟對陳重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收購系爭車輛,致陳重吉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予蘇永樑,並提供己之證件予陳重吉辦理過戶,嗣因蘇永樑藉稱系爭車輛車況不佳需耗時維修,要求延長給付價金期限後,屆期亦未清償,陳重吉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所為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16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乃被告蘇永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證人陳重吉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吉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供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陳重吉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2月22日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陳重吉業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本件證人陳重吉之偵訊自得採為證據。至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取得系爭車輛並出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車輛賣掉的價錢是8萬元,我當時 交給告訴人陳重吉8萬元,再向他借5萬元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記得當時向告訴人收購一輛Honda CRV 休旅車,因車齡老舊價金為8萬元而非13萬元,當時被告有 將車款3萬元交予告訴人,同時又向告訴人請求將其餘5萬元借予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殆屬修車及車輛買賣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刑事犯罪行為無涉,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簽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3紙,即係因前 揭民事及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關係,於告訴人要求所結算而簽下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於107年3月30日由被告出售過戶予第三人,並變更車牌號碼,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分別簽立票面金額60萬元、30萬元、16萬元之本票共3 紙交付予告訴人乙節,有本票影本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中監車字第1120129069號函檢送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121頁,本院易 字卷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吉到庭結證稱:我的職業是警察,之前因為被告出車禍是我處理的,因而認識,107年3月30日我叫被告幫我估系爭車輛,我臺中的朋友要跟我買11萬元,被告跟我說要用13萬元買我的車,被告是直接來我上班的地方將系爭車輛開走,我證件都有給他讓他過戶,他說過一陣子錢就會下來會給我,因為是朋友,我又知道被告車行開在哪裡,想說不可能一家修車廠為了13萬元跑路,所以當初沒有約定同時交付13萬元,我之後催他,他就說我的車子怎麼那麼差,害他又去龍潭修車廠整修,等賣了最慢1個月內會給我13萬元,後來沒有給我錢,也沒有把車 還給我,我跟被告間有很多金錢糾紛,之後被告就全部算一算多少,寫3張本票給我,涉及系爭車輛的應該是票面 金額30萬元那張,之後被告一直拖時間,還請朋友來說情不要一直催他還錢。被告跟我借錢發工資或房租是另外的,車賣給他一毛錢都沒給我,我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的買賣都沒有留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42頁),核與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坦承其確有將系爭車輛出售,相隔3個月後,依告訴人要求簽立本票 ,足認證人所述非虛,可知告訴人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並未給付價金,嗣始將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債務結算後簽立本票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互核告訴人證述交付系爭車輛之時間,與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間,可知被告在收受系爭車輛後隨即售出,卻遲至數月後始應告訴人之請求而簽發本票代替價金之給付,益徵被告故不給付之主觀心態。從而,被告明知己無給付價金之意願,佯以買賣之名詐得系爭車輛後拒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顯具有履約詐欺之行為,構成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查被告固辯稱確已將價金交付與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借得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關於其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之過程,有錄影可證,卻始終未提出或陳報證據所在,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已無法覓得,又倘如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買賣是在永成車業,告訴人將車跟資料交給我,不是轉賣,當下是告訴人過來,我們直接盤售給同行中古車行,當下我有跟他簽合約書,錢確實交給他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其卻於偵審程序始終未提及該車行或聲請調查有利證據,而係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後始供稱上情,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是其上開所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幽靈抗辯」,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利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及答辯之權利,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逕為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且其曾於民國92年間以相類手法,向中古車行詐得數輛汽車,於107年間經判刑確 定,竟仍思不勞而獲,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行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罪手段、所得、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系爭車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永成車業,向告訴人陳重吉佯稱:其有待整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修 理費用為5萬元,如以10萬元向其收購,可將A車以35萬元變賣,可獲利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提領8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同年5月12日,致電告訴人佯稱:要購買A車之零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至不知情之被 告母親陳佳儀(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嗣後將A車整修變賣後,並未將變賣後之獲利交予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8萬5,0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陳佳儀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印象有A車的買賣合作關係,我沒有 於107年4月11日向告訴人收8萬元,告訴人匯至我母親郵局 帳戶的3,000元、2,000元是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很多車讓我保養、修理,這2筆款項都是保養或修理費用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有關告訴人投資A車而陸續交付被告8萬元、3,000元、2,000元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找我投資,我說車撞得那麼嚴重,修了能開嗎,他說可以,馬自達這台車很好賣,看我是要留著自己開還是要賣,以當時行情可以賣到35萬元左右,他先拍照給我,我錢拿給他,他就急著要趕快去買,過沒多久A車有牽回大溪永成車廠放,我有在車 廠看到A車,白色的,被告說A車修好,他不賺我半毛工錢,講好買車10萬、修車5萬,給他15萬,我已經花了15萬 元,零件費用5,000元我應該也不會跟他要,被告之後遷 去三峽,A車連修都沒修,我去三峽2次或3次,最後一次 那邊的人說不要給被告做了,車子都已經牽走了等語, 惟此為告訴人之指訴,而審酌前揭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陳佳儀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雖確實可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11日以提款卡領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另於同年5月12日匯款3,000元、2,000元 至被告母親陳佳儀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此亦僅為款項之存取紀錄,無法自此認定所提款項之原因及動機,是其證明程度尚難認與詐欺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無法據此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二)再者,A車於106年3月2日至107年6月21日期間係登記在華誼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嗣過戶予非屬公司行號之自然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北監車字第1120166488號函檢送之A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 易字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憑,而A車為華誼租賃有限公 司所有期間,遭客人碰撞毀損,經該公司直接出售予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汽車專業鈑烤,並無將A車 交付車廠維修之事實,亦有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7月7 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存卷可考, 此情亦與告訴人指述關於A車所在情形不符,亦難認告訴 人所述為真。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