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東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5、18688、18903、30455、3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東村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6日晚間0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里○○00○0號之祐 鼎公司倉庫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攜帶電纜剪刀1支,攀爬圍牆入內後,竊取工廠 水溝蓋內為告訴人國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約44公尺長之太陽能板輸出電纜線共3條(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㈡許東村與綽號「阿明」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⑴111年3月24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3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6分止 某時,應予更正),由許東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阿明」則駕駛不詳之貨車搭載該不明男子,3人 前往址設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玉林路2段路口旁富合興 業有公司之工地,由「阿明」以破壞剪1支破壞工地大門密 碼鋼鎖後,竊取鋼筋約3噸(價值約9萬元)得手後離去。 ⑵111年3月26日晚間0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時36分止,由許東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阿明」則駕駛不詳之貨車搭載該不明男子,3人至前揭富合興業有公司之 工地,由「阿明」以破壞剪1支破壞工地大門密碼鋼鎖後, 竊取鋼筋約17噸(價值約51萬元)得手後離去。 ㈠許東村與「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0時7分許,由許東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許東村在外把風,由「阿明」以剪刀1支破壞車鎖後,竊取黃徐金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農地搬運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由「阿明」駕駛該農地搬運車,許東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離去。 三、案經黃徐金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朝全、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許東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第7至13、206至208頁,本院易字卷第58、60、8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朝全、證人黎胤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徐金榴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8688號卷第31至33、43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第53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第39至44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社外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徐金榴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8688號卷第49至77、83頁,111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第65至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345號卷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第47、53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本案遭竊之富合興業有公司工地則設有以密碼鋼鎖鎖上之鐵門,係用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第105至111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以破壞工廠大門密碼鋼鎖之方式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密碼鋼鎖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 ⑵又被告及「阿明」、另名不詳男子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持用之電纜剪刀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破壞 剪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持用之一般剪刀1支,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該電纜剪刀1支係用以剪斷電纜線、 破壞剪1支係用以破壞工地大門之密碼鎖,剪刀1支係用以破壞車輛之門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84頁),客觀上自堪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無疑。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牆垣」或「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 此與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阿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明」、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⒌被告許東村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⑤案件經本院1 07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上開罪刑與⑥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揭4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除遭竊之農地搬運車業由告訴人黃徐金榴領回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第51頁】),其餘竊得之電纜線、鋼筋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蔡朝全、徐毅,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18688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鋼筋約3噸、約17 噸均予以變賣而各分得4,500元、4,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8,500元,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8,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44公尺長太陽能板輸出電 纜線共3條,並未分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農地搬運車 ,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黃徐金榴,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電纜剪刀1支、破壞剪1支、一般剪刀1支,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東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許東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海二廠 房(下稱陽程公司之工廠)附近,攜帶不明之兇器,破壞廠房右側鐵皮後進入廠房內,竊取廠內100公尺電纜線1捲(型號:ZR-YJVC35M*4C,約價值12萬2,0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被告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6日晚間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伊勢機 工程有限公司工廠(下稱伊勢機工程公司之工廠)附近,攜帶不明之兇器,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工廠側面鐵皮後進入廠房內,竊取工廠內機具電線⑴8平方3蕊橡膠電纜線140公尺(價 值3萬2,200元);⑵5.5平方3蕊橡膠電纜線30公尺(價值5,7 00元);⑶3.5平方3蕊橡膠電纜線85公尺(價值1萬2,750元);⑷2.0平方3蕊橡膠電纜線20公尺(價值2,000元);⑸8平 方3蕊橡膠電纜線20公尺(價值3,000元);⑹5.5平方3蕊橡膠電纜線250公尺(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 輛離去。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洪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許東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冠志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事件描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泉安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伊勢機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 日1時49分倉庫遭竊物品清單、手抄失竊物品清單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時間,我當時都是是去該處抓鰻苗、鱉, 因為該廠房都是位在海邊附近,且兩間廠房距離很近,但我沒有去竊盜,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之胞弟許東岳名下,被告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向許東岳借用前開車輛,並分別行經陽程公司之工廠、伊勢機工程公司之工廠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見111年度 偵字第17345號卷第7至9、118至119頁,111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許東岳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7345號卷第37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8903號 卷第37至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17345號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陽程公司廠房、伊勢機工程公司廠房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竊取前揭物品等情,雖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洪誠、賴冠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7345號卷第31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7345號卷第57至65頁,111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第55至64頁),然依證人林洪誠、賴冠志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證人林洪誠、賴冠志並未親眼目睹陽程公司廠房、伊勢機工程公司廠房內物品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指認行竊者,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證人林洪誠、賴冠志之證詞,即遽予推認行竊者為被告。 ㈢又警方據報前往伊勢機工程公司廠房,自該工廠遭侵入口之外側鐵皮上採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故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 生字第1108042694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第85頁),是無法認定被告即為竊取伊勢機工程公司廠房內物品之人。 ㈣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陽程公司廠房、伊勢機工程公司廠房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116頁),可 見於案發當時固有攝得行竊者分別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地點並竊取廠房內之物品等影像,然僅可認進入陽程公司之工廠之行竊者為2名頭戴鴨舌帽、身著長袖淺色上衣及長褲之 男子;進入伊勢機工程公司廠房之行竊者則為3名頭戴鴨舌 帽、身著深色長袖及長褲之男子,惟因監視器所攝錄之時間為夜晚,僅攝有模糊之黑影於前揭遭竊之廠房內進出並搬運竊得之物品,並未清楚攝得前行竊男子之面貌、衣著等特徵,是前揭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有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點進入陽程公司廠房、伊勢機工程公司廠房內行竊,然無法確認行竊之數名男子內有包含被告。又縱另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陽程公司廠房、伊勢機工程公司廠房外部之道路,然前開廠房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第65頁),自無法排除他人透過其他聯外道路進入本案工廠,或自廠房他側進入之可能。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拍攝到任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五官或身體特徵,無法逕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者即為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許東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4 許東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5 許東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