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8號 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88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現貨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樂趣買網站,並於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賣場,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販售商品訊息,嗣張世勳瀏覽上開網站貼文之訊息後,與蔡承憲聯繫,雙方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之事項,蔡承憲佯稱欲販賣手機予張世勳,致張世勳陷於錯誤向蔡承憲訂購手機,又蔡承憲另向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 Phone 11手機1支,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予蔡承憲供匯款之用,蔡承憲復提供上開中國商銀帳戶資料予張世勳,並指示張世勳將向其購買手機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6,160元匯入上開中國商銀帳戶,蔡承憲因而取得其自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I Phone 11手機1支,而張世勳 遲未收到其向蔡承憲購買之手機後察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 二、蔡承憲明知其並無筆記型電腦之現貨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晚間7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等入蝦皮購物網站,並於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蝦皮網路賣場,以「focus2356」之賣家名稱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販 售商品訊息,嗣蘇易瀏覽上開蝦皮網路賣場貼文之訊息後,與蔡承憲聯繫,雙方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之事項,蔡承憲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予蘇易,致蘇易陷於錯誤向蔡承憲訂購筆記型電腦,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承憲指定之由王志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l號帳戶、由楊玠哲(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蘇易遲未收到購買之 商品後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世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易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 字第188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8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26頁至第127頁、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卷第82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易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紹瑟、楊玠哲、林書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志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46號卷 第5頁至第8頁、第58頁及反面、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10頁及反面、109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687號函暨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5月22日(108)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036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14 頁至第26頁),以及告訴人張世勳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樂天函覆字第1090212001號函暨附件、李紹瑟提出之Lien對話紀錄暨貨件紀錄各1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13張、「 蔡豪豪」之臉書資料截圖、「蔡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貨件資料、告訴人蘇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蘇易 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在卷可佐 (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46號卷第10頁至第27頁、新 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第27頁至第93頁、第100頁 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分別係在樂趣買網站、蝦皮網路賣場,刊登販售手機、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佯裝兜售上開物品,吸引買家留言洽詢後,再詐取買家之金錢,顯係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110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所犯對張世勳、蘇易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之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4331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裁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11月20日,此部分逕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視為執 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7頁至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20662號卷第9頁至第31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犯罪手段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藉由刊登虛偽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支付貨款之方式謀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張世勳、蘇易財產法益之侵害,亦破壞國人對於網路交易秩序之信任感,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次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告訴人張世勳、蘇易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張世勳、蘇易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然均未遵期付款(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110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有多件 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告訴人張世勳匯款26,160元、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告訴人蘇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41,000元(計算式:3,000+10,000+8,000+20,000=41,000),惟被告與告訴人張世勳、蘇易分別於調解期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110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迄今雖尚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惟告訴 人張世勳、蘇易均得執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26,160元、41,000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易 108年2月28日 晚間8時12分許 3,000元 王志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l號帳戶 108年3月1日 晚間6時41分許 10,000元 108年3月3日 上午10時44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7日 晚間8時49分許 20,000元 楊玠哲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張世勳 被告應給付張世勳總額3萬元: 被告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將款項匯入張世勳指定之帳戶。 2 蘇易 被告應給付蘇易總額10萬元: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將款項匯入蘇易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