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慶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慶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慶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杜慶昇於民國107年9月間至109年5月間任職於新竹縣○○鄉○○ ○路0號1樓之程金水產行,負責載運水產、轉交客戶或其他程金水產行司機所交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杜慶昇竟分別於任職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將其為程金水產行向泰和釣蝦場負責人羅思聘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8,720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將同任職於程金水產行之司機楊朝湖所交付之海陽釣蝦場貨款7萬8,4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慶旺即程金水產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旺即程金水產行、證人即程金水產行之實際負責人李靜怡、證人即泰和釣蝦場之負責人羅思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9至112頁、第157至159頁),且有程金水產行商業登記資料、泰和釣蝦場記帳明細、程金水產行送貨明細表、匯款單據、銀行帳戶明細及李靜怡與羅思聘、李靜怡與被告、被告與楊朝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至55頁、第59至77頁、第81至83頁、第119至125頁、本院審易卷第53至61頁、第63頁、第69頁、易字卷第21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利用向羅思聘收取貨款之機會,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 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程金水產行,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恣意將羅思聘、楊朝湖交付之貨款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諸被告已以賠償14萬7,12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張慶旺即程金水產行達成和 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乙節,有和解筆錄、陳報狀在卷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27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 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14萬7,120元(計算式:6萬8,720元+ 7萬8,400元=14萬7,12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14萬7,120元之損害賠償 ,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