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苙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苙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苙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苙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佳五金百貨商行」(下稱家佳商行)內,自水族用品貨架上拿取盒裝之海鯊電子單螢幕顯示控溫器(下稱商品A)及棒 狀電子控溫器(下稱商品B)各1組前往櫃檯詢問店員後,返回原貨架僅放回商品B,復以不詳方式,未經結帳而攜帶商 品A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嗣家佳商行店長王聖仁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苙榮於同月10日到案說明,陳苙榮為掩蓋犯行,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前往家佳商行,將商品A 置於汽車用品貨架上,陳苙榮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主動致電員警表明已找到商品A,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攜同員 警前往家佳商行,在甲男置放商品A之汽車用品貨架上尋獲 商品A。經警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苙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0年1月8日我是 拿商品A及商品B去問店員,我應該是只有放商品B回去,商 品A不知道掉在哪裡了,110年1月12日我打電話跟警察,說 我可能想到商品A在哪裡,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看一下,我 沒有委託任何人把商品A放回貨架,我不認識甲男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家佳商行內,自水族用品貨架上拿取商品A及商品B各1組前往櫃檯,詢問店員後 ,將商品B放回原貨架;嗣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中午主動致 電員警,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攜同員警前往家佳商行,在汽車用品貨架上尋獲商品A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仁於警詢中、證人即承辦員警龔修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尋獲商品A之照片、進貨 清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110年1月8日及110年1月12日之家佳商行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 1.110年1月8日部分: 被告於畫面時間13:40:23至13:40:25,將深綠色之商品B放在橘白色之商品A上,一起從貨架上取下,嗣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3:41:33,以右手將商品B掛回貨架上。 2.110年1月12日部分: ⑴甲男(即勘驗筆錄中之C男)於畫面時間10:50:41,伸手進左側外套口袋內,取出橘色的商品A,彎腰放在地上商品的上方、藍白色商品的左邊。 ⑵被告於畫面時間12:45:47,帶著一名員警至前開甲男置放商品A處,於畫面時間12:46:00拿起商品A後遞給員警,可看見商品A已被打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第90至95頁)。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0 年1月8日將商品A、商品B同時自水族用品貨架上取下後,當日僅放回商品B,未將商品A放回原貨架;又被告自承其於110年1月12日攜同員警尋獲之商品A,即係甲男置放之物品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相符一致。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放回商品A之甲男為何人,係自己回想起商 品A可能置放之位置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110年1月10日製 作警詢筆錄當日,曾與員警至家佳商行尋找商品A,然當日 未尋獲,且其於110年1月12日再攜同員警至現場尋獲商品A 之前,未再去過家佳商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龔修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10日做筆錄前,我有帶被告回店裡面找,找了10幾到20分鐘沒找到,他都在原本放置商品的附近尋找;110年1月12日中午12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找到那一盒東西放在哪邊,我跟他去現場,他就直接帶我到汽車用品貨架去拿商品A,但商品A明顯已經有被拆開過再套回去的樣子;我就立即跟店員調閱監視器,發現同日早上10點多,是一名不知名的男性來把遭竊的物品放回貨架上,這跟被告說他在第1天就把東西放在貨架上 明顯不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未能尋得商品A,且該日均在水族用品貨架附近搜尋,卻 能於兩日後回想起其將商品A置放於何處,並直接帶員警至 汽車用品貨架尋獲商品A,顯違常情;且被告帶員警尋獲商 品A之處,竟係甲男在兩小時前置放商品A之處,益徵被告並未於110年1月8日將商品A置於汽車用品貨架上,而係遲至110年1月12日始由甲男將商品A置於汽車用品貨架上。從而, 被告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得商品A 後,因知悉遭警方調查,遂委由甲男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已拆封之商品A置於家佳商行之汽車商品貨架 後,由被告主動聯繫員警,佯稱已找到商品A,再於同日中 午12時46分許,攜同員警在甲男置放商品A之汽車用品貨架 上尋獲,製造其未竊取商品A之假象等情,甚為明確。被告 辯稱其未竊取商品A,且不認識甲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商品A,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