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承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89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 簡字第1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3時55分許,經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DJI 4軸大 疆空拍機二手買賣與使用交流」中,以暱稱「陳漢文」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販售空拍機1台(廠牌型號 :Mavic 2 Pro,含電池、充電器等,下稱本案空拍機)之 文字及照片等虛偽不實訊息,適洪威爾於同年月3日16時許 ,因見該等不實訊息而受誘,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蔡承憲聯繫,再經蔡承憲佯稱欲以上開價格販售本案空 拍機並加贈強力天線與洪威爾,致洪威爾陷於錯誤,誤信蔡承憲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乃向蔡承憲購買本案空拍機,並約定先匯款2萬9,000元至蔡承憲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於同年月1日21時許(於刊登上開訊息後),撥打電話並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威帝通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陳以彤表示:欲購買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256G,下稱本案手機),將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價 金等語,並與陳以彤議定買賣價金3萬400元,陳以彤因之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蔡承憲匯款之用; ㈢復於同年月4日1時許(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要求洪威爾匯款2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經洪威爾告以已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旋於同日2時30分許,告知陳以彤其已 先匯款2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蔡承憲即以此方式,將其向洪威爾詐得之2萬9,000元,用以支付其向陳以彤購買本案手機所需之部分價金,復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威帝通訊行交付尾款1,400元與陳以彤,而購得本案手機;後即於 同日13時45分許,至「小舖通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將本案手機以2萬7,0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小舖通訊行」賴伯勇。 ㈣嗣因洪威爾未收得本案空拍機,反於同年月5日收得蔡承憲所 寄佯為本案空拍機之捲尺,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891號卷,第28頁;易字卷,第77至79、103至107、129至141、185至188、207至213頁),並經證人洪威爾(即告訴人)、陳以彤、賴伯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37、51至53、69至72、97至100頁) ,復有本案中信帳戶個資檢視、電子交易明細、本案手機訂購單、本案手機出貨單、被告刊登之Facebook訊息、被告與證人陳以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洪威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入帳手機擷取畫面、被告之寄件單、證人洪威爾匯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手機照片、威帝通訊行及小舖通訊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57至63、67、81至87、95、103 至107、117至151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特定被害人續行施詐,始能使該(等)被害人交付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查被告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刊登前揭虛偽不實訊息,繼而對因見該等不實訊息而受誘之告訴人續行施詐,進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匯款),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揭罪名(見易字卷,第77、103、129、185、20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有詐欺證人陳以彤之犯行,惟被告確實欲向證人陳以彤購買本案手機,且證人陳以彤亦係於收受價金後,始交付本案手機與被告,自難認證人陳以彤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證人陳以彤應非被告本案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所認,亦有所誤。至被告是否有因本案行為不法侵害證人陳以彤或證人賴伯勇之權利,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倘當事人間就該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疑,誠宜另循民事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等適法途徑(如:和解、調解等),方為允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並殃及無辜之證人陳以彤、賴伯勇,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㊀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㊁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 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㊂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㊃竊盜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㊄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㊅贓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 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㊆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迄今仍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 ,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迄今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