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芷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芷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芷嫺犯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芷嫺前任職於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與宇程公司之負責人龍萬賓係男女朋友,嗣潘芷嫺於民國108年3月間離職,又與龍萬賓分手,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電子通訊傳送或郵寄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宇程公司業務往來對象,足以貶損龍萬賓、宇程公司之名譽並減損社會對宇程公司之經濟評價。 二、案經龍萬賓、宇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間至同年10月下旬,而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即對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間所為犯行提出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頁),嗣於109年10月間又獲悉合作廠商仍收受附表編號6、7所示之信件,再於同年11月11日補充告訴理由,自未逾告訴期間,是被告潘芷嫺於答辯狀所稱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及郵寄如附表所載之內容訊息予宇程公司之廠商,惟辯稱:龍萬賓經營之宇程公司地址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然宇程公司投標政府標案之登載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並曾假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工業區工業12路1之1號」之他公司工廠地址,作為宇程公司之工廠地址,用以取信交易對象,可證附表編號1⑵、4⑴所稱之「假地址」 、「借工廠演戲」為真實,而非惡意攻訐。又宇程公司與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簽訂委外加工合約書,並無依約實際生產產品出售予華景公司,而係以低價向立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謙公司)採購,再高價轉售給華景公司,因此附表編號1⑸、2、4⑴、6⑴⑵⑶係屬真實陳述。再者 ,龍萬賓與被告發生感情糾紛即因他與女子上汽車旅館之發票遭被告察覺,因此才會陳述他「到處玩女人」,另告訴人龍萬賓確實有詐欺案件被起訴、判刑,綜上,被告因認龍萬賓經營宇程公司商業手法不當,導致合作客戶受有損害,方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無從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重大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違法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均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為告訴人宇程公司員工,與告訴人龍萬賓為男女朋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及寄發如附表所載之內容訊息予告訴人宇程公司之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龍萬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19至121、141至145頁),及證人即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竑公司)負責人黃啟祥、上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尚公司)之品保人員王佳隆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並有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3之信函影本、附表 編號4之信函翻拍照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宇程公司員工與上尚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6、7之信函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特利有限公司(下稱協特利公司)電子信件截圖、祥竑公司龍萬賓名片(見他字卷第15至23、25至33、35至61、63、65至67、83至85、87至89、101至103、163至1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 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龍萬賓以假地址投標、以低價商品詐取高額暴利、借他人工廠地址演戲,據此稱告訴人宇程公司為詐騙公司、從事詐騙業等事,所依據之證據資料為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宇程公司徵才廣告、政府採購招標得標資料網路頁面、宇程公司之GOOGLE查詢資料、宇程公司與華景公司之委外加工合約書、立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謙公司)開立予宇程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審易卷第49、51、53、55、57頁),然前揭GOOGLE查詢資料所載之宇程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工業區工業12路1之1號」實為祥竑公司之登記地址,有祥竑公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5至187頁),而證人即祥竑公司負責人黃啟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宇程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也算是我們的代理商,我們公司是工廠,客製化宇程公司招來的CASE,附表編號1、2是被告傳給我的對話,被告和龍萬賓好像是因為男女朋友引起的,我覺得被告傳的這些內容有問題,因為這些是商業行為,並不是如被告所說等語,且參諸被告提出之宇程公司龍萬賓名片,工廠地址確實加註「(祥竑電子)」(見他字卷第149 頁),又告訴人龍萬賓亦印有祥竑公司之名片,足認祥竑公司與宇程公司間確實具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而非假借祥竑公司工廠營運,是被告以此不實事實再指稱網路上查悉之徵才廣告刊登「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為假,實無所據。 (四)又被告雖稱告訴人龍萬賓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頁),然該案告訴人龍萬賓所涉犯罪事實乃係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據實依據被告之薪資申報投保,經認犯詐欺得利罪,與被告附表指摘之詐欺行為根本無關。再者,被告雖以立謙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發票及宇程公司與華景公司之合約 指稱告訴人龍萬賓、宇程公司以低價高賣的詐欺手法交易,並有違約之事,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龍萬賓到庭結證稱:被告在我們這邊大概2至3年,我們沒有違約,華景公司下單給我,也會來做稽核,我有帶他們去看好幾家代工廠,因為他們的東西是分段做,宇程公司有很多代工廠,立謙的4萬多元只是工錢、零件也要錢,被告也知道,她含糊 其詞栽贓,被告在宇程公司沒有經辦簽約、政府採購,有時候會做一些加工,例如包裝、產品出貨前的檢測,被告沒有特定的業務,被告不知道宇程公司與華景公司簽約的內容,我與她交往期間,沒有告知被告合約事項,因為太多了,內容也真的很複雜等語,可認依據被告在宇程公司雖未接洽實際交易,然其曾負責產品包裝、檢測項目,當可知悉宇程公司並非將代工廠交付之產品直接交貨予訂貨廠商,又商業契約乃係雙方間就交易條件之約定,縱有違反仍難逕論為詐欺,是被告基於上揭認知,未經任何查證,逕以上揭發票及合約指摘告訴人龍萬賓、宇程公司為詐騙業者,難認被告指摘附表所述事實無重大輕率情形,並審酌被告指摘之內容用語,顯非公平理性的以前揭書證客觀呈現之事實予以評論,亦無法推定被告所言係出於善意。至被告指摘告訴人龍萬賓「玩女人」一事,核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為真,亦無法免責。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請華景老闆來對質,然觀諸被告指摘內容係以違約事實稱龍萬賓為詐欺、宇程公司為詐欺公司,而宇程公司是否違約與被告指稱之詐欺無關,已如前述,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已然妨害告訴人龍萬賓、宇程公司之名譽及貶損宇程公司之社會經濟評價,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同 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罪。被告於109年7月至 同年10月間,多次傳送LINE訊息、郵寄信件予宇程公司之業務往來公司之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散布相近內容之訊息,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行為,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理。 (二)又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是以,審酌被告以LINE傳送妨害告訴人信用評價之訊息予特定之人即祥竑公司董事長,而非廣布於不特多數人得見聞之聊天群組中,此外,均以寄送實體郵件方式予其他廠商,其因電子通訊方式散布流言所造成告訴人經濟信用評價貶損之程度非鉅,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龍萬賓之感情糾紛,未經查證,逕就無關資料主觀判斷,而散布指摘不實事項,誹謗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信用,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行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及散布方式,分別傳送「一直恐嚇我小孩…操牠媽勒」、「牠一直恐嚇我小孩」之LINE訊息,及「本人家屬已遭受非常嚴重恐嚇了」之不實內容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對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 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310條明定。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龍萬賓恐嚇我、及我的小孩,我在桃園地檢署有提告,已經開過庭也結案了等語,查被告對告訴人龍萬賓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業經告訴人龍萬賓於該案中坦承傳送「我下午去找你兒女輸贏」等恐嚇言詞予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依據二人傳訊內容上下文義,告訴人應僅是對被告所為寄送黑函表達憤怒,非必然推定具恐嚇意圖,且被告於告訴人傳送恐嚇言語後,仍持續寄送黑函行為,難謂被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5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收受告訴人傳送之客觀上足以令人畏懼之訊息,是被告向告訴人龍萬賓之合作廠商傳述該事,當屬確切有據,自不能以嗣後法律要件判斷而推論被告具有誹謗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應為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散布方式 內容 傳送或寄發對象 名譽及信用受害者 1 109年7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 ⑴「詐騙公司就是詐騙公司…快要操去地檢署了…王八蛋」 ⑵「牠找人去得標政府標案…給假地址…牠死定了」 ⑶「沒有一件事…見的了光…跟那賤破婊2個…專長就是騙」 ⑷「什麼製造業…詐騙業啦…」 ⑸「拿4萬的貨…去詐人家30幾萬…很敢詐…再被賤破婊詐去給男人幹」 祥竑公司董事長黃啟祥 龍萬賓、 宇程公司 2 109年7月9日 (郵戳日期) 郵寄紙本信件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合約違約的事,會影響你的貨款,安全起見,還是保護自己一下吧!他沒有誠實過 祥竑公司董事長黃啟祥 龍萬賓、宇程公司 3 109年7月22日 (郵戳日期) 郵寄紙本信件至新北市○○區○○街0號4樓 給您宇程叫貨的供應商,資料給您,您可以去比價,直接跟供應商叫貨,這樣您應該知道了,…有大廠簽約保障自己,已被抓包了。 秉宸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著純 宇程公司 4 109年7月間 郵寄紙本信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⑴有一間無良的出貨廠商叫宇程電子,這間公司沒有製程、沒有工廠、沒有生產線,靠紅包跟別人借工廠演戲,拿低價去跟客戶詐高價賺暴利,這種行為叫詐騙。 ⑵有一間受害公司叫華景,因為之前合作,早已簽約,如今得知消息,已經向這間無良的公司求償。 ⑶無良的公司靠著給佣金,走後門,做黑心生意,賺到的暴利再去買賓士,到處玩女人。 協特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琳 龍萬賓、宇程公司 5 109年7月16日 郵寄紙本信件至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0號1樓 同上。 上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龍萬賓、宇程公司 6 109年10月29日(郵戳日期) 郵寄紙本信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⑴您有一間供應商叫宇程電子,…到處找便宜的供應商出貨,跟客戶唬爛一堆,拿低價賣高價賺取暴利、不義之財,此舉已構成詐欺,被離職員工告發到地檢署去了。 ⑵這間不法公司都在打牌、形同賭場,做生意手段是買通採購人員、相關業務人員,請貴公司徹查,貴公司很多貨款,都被這間無良的垃圾公司,買貴給詐掉了,…。 ⑶宇程跟立謙科技拿貨4萬多,賣華景電通30幾萬,看有多髒就有多髒。 協特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琳 宇程公司 7 109年10月29日(郵戳日期) 郵寄紙本信件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同上。 鏘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武在 宇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