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文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耀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耀為天蓬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蓬公司)之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2天蓬公司,向謝程名佯稱:投資天蓬公司正在進行之 區塊鏈土地開發,獲利可期,謝程名之妻子張琬聆亦可列為天蓬公司監察人等語,致謝程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梁文耀。嗣天蓬公司董事長張晉嘉受檢警偵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程名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天蓬公司董事長張晉嘉之證述、告訴人存摺影本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土地幣文宣、天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在108年8 至9月間左右,在謝程名住處附近,跟謝程名說我要投資天 蓬公司的區塊鏈及土地開發這件事,我們聊的還不錯,謝程名就跟我說他也要跟我一起,所以才給我40萬元(見本院審 易卷第50頁);收受40萬元後,我當天就把錢交給張晉嘉, 我們4人一起同意合資一起開立天蓬公司,辦公室正要開始 經營,但是張晉嘉被收押了(見偵緝卷第6頁);我只負責出 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也有投資80萬元至天蓬公司;天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張晉嘉,被告其實也是投資損失的受害人之一;謝程名提告40萬這件事情,經過張晉嘉證述及謝程名作證內容,及天蓬公司的設立登記表顯示,可以知道這40萬是完全用於公司營運,再就謝程名交付40萬給被告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當時就有詐欺的故意,而且從事後天蓬公司確實有承租辦公室及支付各項水電租金等狀況來看,這家公司並不是一般用來詐欺投資人錢的公司,而是確實有要設立登記營運做事的公司;張晉嘉因為另案銀行法被收押之後,這間公司就變成無法繼續維持的狀態,因此謝程名投資公司40萬單純就是投資失敗,這是一個正當的商業行為,被告並沒有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易卷第55、285至286頁)。 四、是以本案爭點即為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謝程名施用詐術而詐得40萬元?經查: ㈠就天蓬公司之設立及營運情形以觀: 1天蓬公司於108年9月5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張晉嘉登記為天蓬 公司董事長並持有4萬股、被告梁文耀、藍鈺軒則登記為天 蓬公司董事,並分別持有8萬股及4萬股、告訴人謝程名之配偶張琬聆則登記為天蓬公司監察人並持有4萬股乙節,此有 天蓬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程名和他太太是一起的;我認為是匯款進來的;資金都要到位;被告出80萬,其他人分別出4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77頁),基此堪認被告辯稱有將謝程名出資之40萬元交付予張晉嘉,用以成立天蓬公司等詞,當屬有據。 3天蓬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項係由張晉嘉所主導之說明: 證人謝程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蓬公司股份是張晉嘉在處理的;後面梁文耀都交給張晉嘉,他叫我直接找他,張晉嘉負責總會;在交付40萬元出去後接觸的對象都是張晉嘉,梁文耀叫我直接找張晉嘉,他也負責錢的部分(見本院易卷第174、180至181頁);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負責人,我們都是當董事,謝程名的太太是監察人;因為當時我比較知道設立公司的流程,就這樣討論出來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273至274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天蓬公司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晉嘉在天蓬群組中,表示「明天繳交會計 師驗資本」,並傳送天篷簽名文件檔案等情(見偵卷第17至21頁),據此可認被告辯稱天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張晉嘉等語,亦屬有據。 4天蓬公司有承租辦公室及購置傢俱之說明: 證人謝程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蓬公司承租的辦公室在桃園青埔高鐵旁邊;每次房租要到的時候,我記得有打給梁文耀,後面他叫我打給張晉嘉,張晉嘉就付房租,我記得付了兩、三個月;張晉嘉自己將錢轉給房東;辦公傢俱他有叫人家送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蓬公司的小姐是我面試來的;我會直接跟小姐聯絡,基本上都會確認好之後付款;房租當時應該都是公司轉的;確實有錢轉給青埔的房東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78至279頁),足見天蓬公司確有承租辦公室,並購買營業所 需之傢俱。 5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因為另案羈押禁見,所有的人找不到我,小姐不知道怎麼辦,就一直在付錢,所以公司沒有再運作下去;當時我的狀態不好,我也不知道外面的情況,那時候也沒有辦法簽任何東西,沒有辦法授權公司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5、279頁),並有張晉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03、289至510頁),可見張晉嘉確於109年1月16日因另案羈押於桃園看 守所,嗣於同年12月11日方具保而停止羈押,可見辯護意旨認天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晉嘉因另案遭羈押,方致天蓬公司無法順利運作,亦非無據。 6據上所述,謝程名於本案投資款40萬元,確有進入天蓬公司,並由張晉嘉作為設立、營運天蓬公司所用,嗣因張晉嘉另案在押,乃致天蓬公司無法順利運作,基此實難認天蓬公司成立之初即為被告用作詐騙謝程名之詐術。 ㈡告訴人謝程名配偶張琬聆經登記為天蓬公司監察人之認定:被告於108年6、7月間與告訴人討論共同投資天蓬公司時, 因被告承諾將天蓬公司監察人一職,交由告訴人謝程名配偶張琬聆擔任,嗣天蓬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亦確實將張琬聆登記為天蓬公司監察人,此有天蓬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據此益徵被告並無詐欺謝程名之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梁文耀主觀上並未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施行詐術行為,乃係謝程名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方決定投資,尚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使謝程名陷於錯誤之情,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