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小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小龍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附近,招攬由李鄭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指示李鄭祥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租屋處,致李鄭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依其指示載送吳小龍至上開地點,吳小龍方稱其無現金可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鄭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49-50頁、本院易字卷第292-2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鄭祥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一致(見速偵字卷第21-23頁),並有告訴人之計程車跳表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及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資料、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87-190頁、第213-223頁、第2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無從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6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無資力之遊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價值60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