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啟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7 號、110年度偵字第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8784號、110年度偵 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啟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坊間所謂「辦門號換現金」,實際上係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身分不詳之人處分、使用,自己 可從中賺取佣金或報酬,當可預見其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直接或間接由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使用,極有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或聯繫工具,藉此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圖以「辦門號換現金」,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在桃園市○○區○○○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興直 營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林兆和(原名:林志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案件審結)於108年7月1日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簽定 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申請虛擬帳號,易沛公司並以本案門號與林兆和進行電話照會,易沛公司則與合作廠商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公司)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後,作為交易收款之使用,林兆和則將前揭虛擬帳號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邱偉嘉、陳家泓、陳願向及李思褕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嗣因李思褕、陳願向、邱偉嘉、陳家泓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張啟峰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且對該門號SIM 卡嗣後遭詐騙犯罪使用等情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把門號交給鍾國裕,他說辦門號就會給我錢,但後來鍾國裕沒有給我錢,門號的用途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業經其坦認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110年5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門號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偵字6557卷第89頁、115至119頁、209至213頁);該門號SIM卡嗣遭林兆和使用,以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易沛公 司申請虛擬帳號,易沛公司再透過乙佳公司向紅陽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作為交易收款使用,林兆和再將該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揭銀行虛擬帳號後,進而遂行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李思褕、陳願向、邱偉嘉、陳家泓等人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曾申辦本案門號,該門號SIM 卡輾轉由身分不詳之人用以遂行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並利用易沛公司、乙佳公司、紅陽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作為得款媒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應鍾國裕要求幫忙辦門號,本案門號是我去辦的沒有錯,鍾國裕說門號可以換現金,門號辦好我就交給鍾國裕了,我無法控制鍾國裕如何使用該門號,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但鍾國裕堅決否認上情,證稱:被告於107年間因缺錢而向其詢問有無賺錢的管道,其建議被告 可以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再將手機回賣與通訊行方式取得現金,嗣後即陪同被告至台北市中山區的「聯強電訊」通訊行辦理,被告辦理新門號搭配手機方案後,立刻將手機回賣予通訊行並取走現金與新門號的SIM卡,其 雖然收取少許手續費但並不清楚被告後續使用新門號的狀況等語(見偵字8788卷第29至33頁、237至238頁),核與證人即「聯強電訊」通訊行店長林郡頡證述被告於107年間至「聯強電訊」通訊行辦理3組門號搭配手機之商品方案,旋將手機回售與通訊行換取現金等節一致(見偵字8788卷第53至57頁、257至258頁),惟查,本案門號之申辦地點為桃園市○○區○○○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興直營門市,且係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親自前往該直營門市申辦等情,有前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暨附件申請書相關資料可查。顯見本案門號並非由通訊行代辦後申請,是被告辯稱經由鍾國裕居間至通訊行申辦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係由鍾國裕取走之說詞,真實 性不無疑問。況坊間所謂「辦門號換現金」,實際上係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身分不詳之人處分、使用,自己可從中賺取佣金或報酬。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主觀目的既係以自己名義「辦門號換現金」,可見其對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任由他人處分 、使用已有認知。 (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特意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屢見不鮮,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圖以「辦門號換現金」,任意交付上揭門號SIM卡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SIM卡之意欲甚明。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輾轉取得被告申辦之上揭門號SIM卡,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 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門號SIM卡使 用之人,極可能欲藉該門號SIM卡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 ,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該門號SIM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圖私利,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任意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SIM卡雖非直接助成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僅作為申請銀行虛擬帳戶時留供聯繫之用,但對於實行詐騙之人取得第三人帳戶之過程提供助力,間接助成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 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揭門號SIM卡供他 人詐欺使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門號SIM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此一輕率行為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誠有不該,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屢辯以不實情節,圖逃避刑責,且一再陳稱其未獲報酬,漠視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被告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且本案經查獲後該門號已申請停用(見偵字6577卷第89頁),應不致無另作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 (新臺幣) 收款之虛擬帳戶 備註 1 李思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醫用口罩之不實訊息,嗣李思褕瀏覽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en Leo」之好友後,佯以出售口罩,致李思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⑵109年3月6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⑶109年3月6日晚間10時56分許,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⑷109年3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⑴2,000元 ⑵3,750元 ⑶4,000元 ⑷7,000元 (共計1萬6,750元) ⑴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⑷00000000000000 左列⑴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易沛公司,而易沛公司再提供予林兆和;左列⑵、⑶、⑷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紅陽公司,紅陽公司提供予乙佳公司,而乙佳公司再提供予林兆和。 2 陳願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可投資賺錢之廣告,陳願向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LINE暱稱「wuyh830(羽涵)」之人為好友後,「wuyh830(羽涵)」遂向陳願向佯稱可加入「GS Lottery」網站並儲值後,操作該遊戲,可有高額獲利等語,致陳願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左列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易沛公司,易沛公司再提供予林兆和。 3 邱偉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內以帳號「Lin Chen」刊登販售IPHONE 8 plus 64G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嗣邱偉嘉瀏覽上開訊息後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W」之人為好友後協議購買,並佯稱須先交付訂金3,000元等語,致邱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35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紅陽公司,紅陽公司提供予乙佳公司,而乙佳公司再提供予林兆和。 4 陳家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內以帳號「蔡琴婷」刊登販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致陳家泓瀏覽訊息而聯繫後,遂加入LINE暱稱「呆呆」之人為好友,佯以出售遊戲裝備,致陳家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2時11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 1萬2,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紅陽公司,紅陽公司提供予乙佳公司,而乙佳公司再提供予林兆和。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卷頁 說明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8788第141至142頁 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思褕遭詐部分相關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8788卷第143頁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8788卷第145至149頁 4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8788卷第101至103頁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8788卷第63至99頁 6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1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 偵字8788卷第113至11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8788卷第121至127頁 8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函 偵字8788卷第119頁 9 乙佳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函 偵字8788卷P133-134 10 莊嘉豪使用車輛照片 偵字8788卷第105頁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8788卷第107頁 12 莊嘉豪通訊軟體LINE照片 偵字8788卷第109頁 13 莊嘉豪臉書PO文截圖 偵字8788卷第111頁 14 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字8788卷第129至132頁 15 通訊軟體WeChat帳號翻拍照片 偵字8788卷第139頁 16 李思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8788第151至153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8784卷第49頁 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願向遭詐部分相關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字8784卷第45頁、47頁、51至53頁 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8784卷第55至57頁 20 郵政存簿翻拍照片 偵字8784卷第39頁 21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8784卷第41至43頁 22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字8784卷第61至63頁 23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函暨附件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 偵字8784卷第65至80頁 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願向遭詐部分相關 24 IP位置查詢結果 偵字8784卷第155至157頁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6557卷第45頁 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邱偉嘉遭詐部分相關 2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6557卷第43頁、47頁 2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6557卷第49頁 28 元大銀行金融卡影本 偵字6557卷第51頁 29 匯款紀錄、「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群組照片 偵字6557卷第53頁 30 臉書主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6557卷第55至61頁 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紅陽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佳公司虛擬帳號繳款工具相關資料 偵字6557卷第63至65頁 32 乙佳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函暨附件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 偵字6557卷第71至88頁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8035卷第57至58頁 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家泓遭詐部分相關 3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8035卷第53頁、55頁、59頁 3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8035卷第61頁 36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8035卷第52頁 3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8035卷第63至67頁 38 乙佳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函暨附件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108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 偵字8035卷第73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