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坤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詠為昇泰企業社負責人,樂素貞為告訴人全鴻華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其所經營昇泰企業 社所有車號00-000號混凝土壓送機大貨車(下稱BH-109號車 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 負責將該車之混凝土壓送機拆裝至樂素貞所經營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混凝土壓送機大貨車(下稱BF-466號車 輛),且須將BF-466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 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連同BH-109號車輛上之上開機件卸除後連同車輛一併返還樂素貞,被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佯稱出賣該車為手段,致樂素貞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14日(即買賣契約簽訂之次日)、面額為45萬元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BF-466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侵占入己,嗣因樂素貞聯繫詢問兩車混凝土壓送機之裝卸進度,被告均置之不理,僅將BF-466號車輛之車斗上機件拆下取走據為己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 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樂素貞之具結證述、證人顏宏全之具結證述、BF-466號車輛照片、同款混凝土押送大貨車照片、被告所書立之借款字據(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跑路後機具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其也沒有騙證人樂素貞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昇泰企業社負責人,證人樂素貞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證人樂素貞因業務需求,於108 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其所經營昇泰企業社所有BH-109號車輛,雙方約定價金7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將該車之混凝土壓送機拆裝至告訴人公司所有之BF-466號車輛,以及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業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下稱易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 樂素貞於偵訊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58號「下稱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1紙、昇泰企業社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1紙、BH-109號車輛照片1份、契約書1紙、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又被告並未交付BH-109號車輛,以及BF-466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業經拆除且下落不明,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交付BH-109號的車輛給告訴人公司?)還沒有交付」、「(問:你有無把BF-466號車輛上的機具拆下來?)有」、「(問:拆下來之後放置何處?)放在我之前公司空地那邊,之後我109年6 月27日跑路後,我就不清楚了,機具我都放在空地那邊」等語可證(見易字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亦核與證 人樂素貞於偵訊時證稱:「他拆掉後,什麼都沒裝上去,還把我車上器具拆掉。他車子也沒交付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已經拆掉了,我車子上面都已經拆掉,只剩下空殼而已,連車上拆下來的機具也都不見了」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16頁),且有BF-466號車輛後車斗拆除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二)是本案被告確有兌現系爭支票,且未交付BH-109號車輛,以及BF-466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業經拆除且下落不明,惟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有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查被告自始均辯稱其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跑路方有上情發生,而證人樂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去看的時候才知道,大概109 年去看的,我看也已過一段時間,車應該要交還給我,但被告從收到3 萬元以後就都連絡不上,所以我就跟我兒子去車廠看看,結果到車廠看到我車上的機具都沒有,被告那台車的機具有拆,但沒幫我組裝上,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的那台車機具已經沒有了,說我那台車不趕快拖走會被人拖走,我聽到以後就跟我兒子去查看」、「(問:109 年7月匯3萬元是你最後 一次跟被告聯絡上嗎?)對,從那次以後就聯絡不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22頁),是依證人樂素貞上開證述,被 告至遲於109年7月間已離去其營業場所,且失去聯繫,並於營業場所確有遭他人催討債務情事,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跑路當屬實在,則被告既係因跑路而離去其營業場所,其是否真係故意未交付BH-109號車輛,抑或故意將BF-466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拆除後加以處理,或係因跑路方未能履行與告訴人公司之約定,已有所疑。(三)再觀諸被告因跑路而離去其營業場所時,係將BH-109號車輛及已拆除車斗機具之BF-466號車輛均停放在其營業場所,則以其當時財務狀況之窘迫,何以未在跑路前出售上開車輛,抑或交付債權人以折抵債務,當可見被告跑路時之倉促,自難僅以被告未交付BH-109號車輛,以及BF-466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業經拆除且下落不明,即遽認被告具有本案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契約所留存之姓名為其本名,且係以其經營之昇泰企業社名義兌現系爭支票,有契約書1紙及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影 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第39頁),則若被告 自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然不會使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否則告訴人公司一旦發覺受騙報警,被告即無所遁形,完全無從拖延警方之查緝,亦難卸刑責,實更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若有意出售BH-109號車輛,何不在兌現45萬元支票後,盡速完成上開2車之裝卸,抑或先將BH-109號車輛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公司,被告竟捨此 不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BF-466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亦於被告持有狀態下遭卸除而不知去向,而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惟如前述,被告既係因跑路而匆促離去其營業場所,自難期待被告再就BH-109號車輛及BF-466號車輛為妥善處理,是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就BF-466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物品另行處理狀況下,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再證人樂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限制他在什麼時候之前要把車處理好?)本來108年12 月要交車,後來我也斷斷續續催他,他也是說他工作很忙,沒有時間拼裝,我想說大家都是同行,沒有空也是有可能」、「(問:你說你也是做這個行業,依你的經驗,拖這麼久是合理的嗎?)以同行來講,我會相信,因為被告那時候工作真的很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依證人樂素貞所述,被告當時確實有工作繁忙的情況,亦難僅以被告未盡速完成上開2車之裝卸,抑或先將BH-109號車 輛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公司等情,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兌現系爭支票,且未交付BH-109號車輛,以及BF-466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業經拆除且下落不明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有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