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啟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森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材陸佰貳拾壹點零玖公噸(價值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於扣除新臺幣拾參萬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啟森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向弘洲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弘洲公司)連續購買廢鐵材所需 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先以少量購買、 大多現金支付之方式,向弘洲公司購買41車次、總重約634.490公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2萬4,691元之廢鐵材, 用以取信弘洲公司負責人江謝酲洲與其妻即弘洲公司財務人員劉秝彤,使江謝酲洲、劉秝彤誤以為高啟森有支付購買廢鐵材之財力,同意高啟森以先訂貨並使貨車前往運載貨物、日後結帳之方式,進行上述廢鐵材之買賣。高啟森後於107 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派遣貨車前往弘洲公司,大 量進貨共計26車次、總重621.09公噸、總金額689萬3,465元之廢鐵材。劉秝彤見欠款金額過高,不斷地催促高啟森清償貨款,高啟森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付款人為三重區農會、發票人為町碩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1張,填寫票據金額223萬6,677元(即107年9月4日至同年9月7日之出貨款)、發票年月日107年10月8日後交付劉秝彤,用以支付部分之出貨欠款。嗣因江謝酲洲提示上開票據,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弘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至本院。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高啟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463號易字卷第131頁、165頁、177-178頁),核與證人江謝酲洲、劉秝彤、陳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586號他字卷影卷第46頁正反面、81頁正反面、73頁正反面、89頁正反面,14309號偵字卷影卷第83-87頁,36號偵續卷第118-119頁、142-144頁、221-231頁),並有告訴人弘洲公司於107年4月至8月間出貨紀錄表及磅單影本1份、告訴人於107年9月間出貨紀 錄表及磅單影本1份、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書寫之承諾書影本1份、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劉秝彤與陳建興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2份、町碩有限公司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8月間磅單影本1 份、被告於107年7月至8月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586號他字卷影卷第4-15頁、17頁,14309號偵字卷影卷第55-65頁,36號偵續卷第81頁、137頁、163-1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告訴人以買賣廢鐵材賺取財物,竟利用江謝酲洲、劉秝彤信任被告會如數給付貨款,而讓被告於107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拖欠貨款並持續供貨廢鐵材621.09公噸,所受之損害不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以11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履 行給付13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9號調解筆 錄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463號易字卷第135-136頁、141頁、18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悛悔實據; 並衡酌100至105年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463號易字卷第23-26頁),暨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處理、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463號易字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因竊盜、詐欺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463號易字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五年內,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 本案而言,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689萬3,465元之廢鐵材621.09公噸,雖未扣案,但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13萬元,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在上開已返還之範圍內,應無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