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文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柳文龍原係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派遣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所經營之黑貓宅急便林口轉運中心(下稱林口轉運中心,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擔任理貨員,負責整理託運包裹,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至同年月31日間,在林口轉運中心,利用處理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交予黑貓宅急便運送退貨商品iPhone7手機之機會,徒手將統一速達公司承運之iPhone 7手機拆箱後,竊取其中之iPhone 7手機得手,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后資訊通訊行」, 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 之通訊行店員葉淑宜,葉淑宜再將該手機贈送予其男友龔澤岳。嗣因禾頡公司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收受該手機包裹退貨時,發現包裹外包裝遭破壞且手機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6頁、1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機讓渡切結書、訂單資料、手機託運資料、包裹照片、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18389卷第6至9頁、12頁、13至21頁、5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派遣至林口轉運中心工作時,其工作內容係負責將統一速達公司承攬運送之貨物進行整理、分貨工作,固因業務而對整批貨物具有持有關係,然該批貨物內之iPhone7手機因包裝而 與被告持有之貨物有所區隔,其對包裝內之個別iPhone7手機並不具有持有關係,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稍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揭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賦予被告答辯機會(見易字卷第146頁、151頁),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物流業,日薪1,300元,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各有明文。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7手機1支,經警於107 年5月6 日發還告訴人禾頡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18389卷第10頁),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得手後,旋以9,500元價格售予通訊行店員,而取得9,500元價金,該價金仍屬其犯罪違法所得所變得之物,依上開說明,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