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HOANG VAN HO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 ○○ ○ 與代號AE000-A109336號之越南裔女子(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ZALO」交友通訊軟體相識而為網友。黃文化與A女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漢宮大旅社」203號房發生合意性行為 後,黃文化因故與A女起爭執,即認A女因另有家室,當不欲張揚其與其他男子在外另有親密關係乙情,竟不顧A女之反 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掐A女脖子,對其稱:妳一開始 就讓我難過了等語,並將A女褲子脫下,以己有之手機(未扣案)錄下A女當時害怕、無助之影像畫面,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接受黃文化拍攝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案發地現場照片、上開由被告拍攝之影像檔案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檔案屬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接受拍攝之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惟被告終能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非違禁物,且下落不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