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日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日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日淵和連建貴同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速配公司),擔任儲運調度員,於民國109年9日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公司「PCHOME三庫」,2人同於貨車車尾卸貨時,由李日淵負責操作貨車油壓尾門上升,本應注意該油壓尾門與貨車車廂間有空隙,爲禁止站立區域,應確認該區域淨空,以免尾門上升空隙密合時夾傷他人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爲確認即貿然操作尾門上升,適有連建貴亦疏於注意不能站立於該禁止區域內,致右腳未及抽回而遭夾,因而受有右腳第1、2、3、4趾遠端趾節骨折合併開放性撕裂傷、右腳第1趾甲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建貴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日淵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禁止站立區域是死角,我有喊一聲「腳喔」,我當時站在尾門的最左邊,尾門上有空籠車,連建貴站在尾門的最右邊,他的腳被籠車擋住,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連建貴同為網家速配公司之儲運調度員,於109年9日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公司「PCHOME三庫」,2人同於貨車車尾卸貨時,由被告負責操作貨車油壓尾門上升,而連建貴因站立於禁止站立區域,其右腳指因尾門上升遭夾傷,受有右腳第1、2、3、4趾遠端趾節骨折合併開放性撕裂傷、右腳第1趾甲床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建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第47至48頁),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禁止站立區域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確認禁止站立區域已淨空,即操作油壓尾門上升:1.依網家速配公司所提供之「新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大車尾門升降時,至少需由兩位同仁協助籠車上下,且同仁站立位置需於籠車兩側,另司機操作尾門升降時,不得分心協助拉籠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該公司制定之「上、下籠車工作安全作業標準」更明確記載:避免遭尾門間隙夾傷,尾門升起前,駕駛應確認尾門禁止站立區域淨空等語(見偵卷第27至38頁),上開操作油壓尾門上升之安全作業標準,被告自承其於到職時,公司之教育訓練均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操作油壓尾門上升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先行確認尾門與貨車車廂間之禁止站立區域是否已淨空。
2.證人連建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尾門是透過無線遙控器,只要在車子附近任何地方都可以操作升降,無論站在油壓尾門上面或在車子下方看著作業範圍也可以操作,且可以移動身體,目視禁止區域有無淨空;當天我跟被告一起站在油壓尾門上,我們之間除了一個空的籠車外,沒有別的遮蔽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6至97頁),核與被告之主管即證人陳冠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尾門是透過無線遙控操作,沒有規定一定要站在哪個位置;當天被告操作油壓尾門上升時,籠車是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10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係以無線遙控器操作油壓尾門上升,且無固定站立位置。再酌以被告操作尾門升降時,依規定不得分心協助拉籠車,該規定之目的顯係要求被告操作油壓尾門時,需全程注意禁止站立區域是否已淨空,且被告既使用無線遙控器操作,並非不可任意在尾門附近走動,自可以目視方式確認禁止站立區域是否已淨空,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喊一聲「腳喔」外,未曾目視或確認禁止站立區域是否已淨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116頁),自難認被告已盡其「確認禁止站立區域已淨空」之注意義務,更不得以其視線有死角為由,免卻其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縱使被告於操作尾門上升時,有提醒喊一聲「腳喔」,然該行為無從確保禁止站立區域已淨空,上開安全作業標準亦未規定被告僅需出聲提醒,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連建貴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證人陳冠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尾門的人站的位置基本上看不到禁止站立區域,它有點算是視線的死角,是自己要去注意黃色危險的區域;為求速度,操作尾門的人不會四處走來走去,基本上沒有那麼多的時間去確認有沒有淨空,所以自己要很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07頁),其上開證述顯係將貨車司機操作油壓尾門時所應遵守「確認禁止站立區域已淨空」之注意義務,轉嫁予他人承擔,核與網家速配公司上開教育訓練內容及安全作業標準不符,其證述顯然不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冠樺有幫我確認禁止站立區域已經淨空云云,惟證人陳冠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出聲提醒「腳喔」之外,沒有請我去確認禁止站立區有沒有淨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操作油壓尾門上升時,未確認尾門與貨車車廂間之禁止站立區域是否已淨空,即貿然操作,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告訴人站立於禁止區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